(2013)博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佾与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佾,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徐佾。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刚。原告徐佾诉被告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佾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5000.00元。2013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现金28096.92元,用于补交被告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底,被告由原来的淄博压力容器厂改制为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96.92元,并承担经济损失5118.70元。原告徐佾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0日,淄博压力容器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2、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3、被告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被告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0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7月20日,淄博压力容器厂变更为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工伤及生育费共计28096.92元。双方未约定该款的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原告主张为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33096.92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长运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佾借款33096.92元。二、驳回原告徐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50元,原告负担50.50元,被告负担3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