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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芹诉被告王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芹,王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桂芹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原告李桂芹诉被告王福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王福祥、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在丰宁县城汽车站路段,被告王福祥驾驶冀HOJ1**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李桂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桂芹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福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1788.32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保险情况、驾驶资格情况:1、出示责任认定一份;2、出示保险单两份;3、出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二、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情况1、出示承德附属医院门诊单据8张;2、出示承德附属医院住院单据一张;3、出示承德附属医院住院清单一份;4、出示承德附属医院病历一份;5、出示2014年7月24日丰宁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6、出示2014年8月6日丰宁中医院住院收据一张;7、出示中医院住院费清单两份;8、出示中医院病历两份;9、出示承德药门市清单一份;10、出示承德附属医院门诊收据3张;11、出示丰宁县医院2014年6月12日诊断书一份;12、出示承德附属医院诊断书一份;13、出示丰宁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14、出示承德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15、出示原告李桂芹一家三口户口登记卡各一份;16、出示闫柏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7、出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18、出示大阁镇派出所和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19、出示经营水暖件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出示大阁镇后营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1、出示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22、出示商品房房主证明一份;23、出示丛玉红证言一份;24、出示丰宁县医院120车费票据一份;25、出示2014年7月4日从承德返回丰宁3**元单据;26、出示2014年7月28日从中医院出院的车费;27、出示2014年8月6日入中医院的车费单据;28、出示2014年9月18日出院的交通费单据;29、出示2014年7月29日到承德复查来回两天交通费单据;30、出示宽广超市营养费单据;31、出示鉴定费单据一份;32、出示司法鉴定书一份;33、出示承德服务公司租床费单据一份;34、出示残疾用俱费单据一张;被告王福祥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10937.9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返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原告儿媳丛凤娥收条一份;2、出示门诊单据二张;以上垫款合计10937.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无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鉴定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在丰宁县城汽车站路段,被告王福祥驾驶冀HOJ1**号轿车倒车时,与原告李桂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桂芹受伤。分别在丰宁县医院、承德附属医院、丰宁县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89天,中间在家休养9天,共支付医疗门诊费用40588.52元,鉴定费800.00元,120车费1000.00元,残疾用具费700.00元。伤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丰宁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福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额300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福祥为其垫付费用计10937.90元。另查明,原告儿子闫百年自2012年8月17日以后,在丰宁县北大桥共同经营水暧门市,李桂芹与儿子闫百年共同经营。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89天X89.00元=16821.00元,护理费189天X100.00元=18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9天X100.00元=8900.00元;营养费175天X20.00元=3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22580.00X20年X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租床费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1788.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福祥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福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芹伤后住院89天,支付医疗门诊费用40588.52元,鉴定费800.00元,120车费1000.00元,残疾用具费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天X100.00元=8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89天和在家休养9天、及出院后两个月60天的护理期限计158天,保险公司认可每天80.00元,故本院支持1264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法应支持住院期间89天X20.00元=17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89.00元,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支持到评残前一日为175天(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8日),支持误工费15575.00元。交通费除120车费外,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按城镇户口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均能证实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以在其儿子的水暧门市经营批发零售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按城镇户口主张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但原告已经年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580.00X19年X10%=42902.00元;原告身体被评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785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医疗费30588.52元,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1780.00元,合计41268.52元。被告王福祥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用800.00元。被告王福祥为原告垫付费用10937.9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芹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785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268.52元,以上总合计129785.52元。二、原告李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王福祥垫付费用10137.90元(10937.90-800.0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00元,由被告王福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秀丽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慧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