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博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毕淑珍与刘有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淑珍,刘有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博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毕淑珍,女,194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金凤(系原告女儿),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宗贺(系原告孙子),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有义,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毕淑珍与被告刘有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淑珍诉称:1997年12月25日,原告代表家庭五口人承包了村里2.5亩耕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25日止,2005年12月25日原告取得了该承包地经营权证。2014年春天,我发现承包的土地被被告侵占了7分5厘。我找其交涉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并经村里调解,但被告表示拒绝返还。故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占用的7分5厘土地,同时还应赔偿我占用土地期间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其他三人诉被告宗守良及马业林退还枣胡子地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就已经知道诉争的土地从1989年开始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被告称是通过与原告丈夫宗守成(已故)之间互换取得的。而于1997年12月25日,原、被告所在的太平庄村委会在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因原、被告未提出将互换的耕地各自收回,虽然村土地台账上体现的是原承包地块,且2005年12月25日原告还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诉争的7分5厘承包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今,太平庄村委会也未实际收回各自互换的承包地,交给原、被告各自经营,才导致原告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实际全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本院调整的范畴,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烈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