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石桂英诉陈国文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英,陈国文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石桂英被告:陈国文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桂英诉被告陈国文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冷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英、被告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因原告老伴早年去世,原告系单位零时工,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全靠亲戚好友接济生活,被告现住房屋系原告自建房屋拆迁补偿而获得,被告居住原告房屋却不尽赡养义务,且经常和媳妇打骂原告,对原告生病所有开支及生活全然不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文辩称:答辩人每月都有支付原告赡养费,有时打卡上,有时支付现金,现答辩人对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没有意见。另关于原告所称答辩人与妻子打骂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有口角吵闹过是事实,但并没有打骂被答辩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陈朝源婚后先后生育陈湘黔、陈乾坤、陈权仲、陈国文、陈玉芬五子女。2007年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每月在丈夫生前工作单位领取生活补助费400元。2002年起五子女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2014年起原告与陈湘黔夫妇共同生活,2015年2月及3月被告未支付赡养费。2015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称其次子陈乾坤已经去世。原告提交自己的陈述、署名陈国文的证明、署名刘明的认错书以及1999年7月12日疾病证明书、2013年10月28日出院小结,拟证实被告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的自建房、被告及其妻子刘明经常打骂原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99年原告受伤系因与父亲争吵所致,认错书系为平息家庭矛盾由二嫂所写,被告妻子刘明签名,2013年10月原告因病住院系被告照顾。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之妻打骂原告,要求其出庭。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赡养父母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先后生育子女五人,现原告八十余岁,没有经济来源亦无劳动能力,其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均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其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原告2015年2月及3月的赡养费合计400元。另,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态度是诚恳的,但对已年逾八旬原告的赡养和关怀,被告更应着眼于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保持良好心态,与兄妹相互齐心协力,让原告在享受家庭温暖和天伦之乐中安度晚年。此外,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因而原告所称被告及其妻打骂原告一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被告之妻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文自2015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石桂英赡养费200元。二、被告陈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石桂英2015年2月及3月赡养费合计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被告陈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永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