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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廖某甲,男。被告陈某某,女。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1月15日生下女儿廖某乙,2009年8月21日生下儿子廖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为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缺失沟通的夫妻生活,原告先后三次外出务工,外出务工期间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回家也是经常争吵,分居冷战。原告曾于2010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协议签完字后,被告却迟迟不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将离婚协议书撕毁。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儿子廖某丙一直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以及姐弟两人的手足之情,原告一并请求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我要给孩���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廖某乙,女,2005年11月15日生;廖某丙,男,2009年8月21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不能很好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生疏,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