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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贺美兰与姚国文、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贺美兰,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国文,男,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1栋6楼。法定代表人陈维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洞庭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彭启健,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229号。负责人宋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贺美兰与被告姚国文、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新国线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贺美兰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要求新国线集团常德运输有限公司安乡分公司(以下称新国线安乡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日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贺美兰的委托代理人邵攀君、被告姚国文、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线集团常德公司与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美兰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12分,被告姚国文驾驶湘J921**号中型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八一水库路段时,因被告姚国文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仔细,导致湘J921**号中型客车与原告贺美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姚国文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了,原告贺美兰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J921**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贺美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1155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贺美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贺美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92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921**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92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720140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姚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贺美兰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门诊收费收据十五份,常德市康复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西洞庭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贺美兰开支住院医药费51355.53元,门诊医药费2813.38元;7、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11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贺美兰的伤已构成玖、拾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需治疗,住院时间38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8天,出院休息3个月。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医疗费7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开支法医鉴定费1200元;8、常德市鼎城区天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表3份。欲证明原告贺美兰于2013年3月8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其月平均工资为3752.7元。9、常德市鼎城区朝晖商行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贺美兰的电动车损失为1600元;10、交通费票据九份。欲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75元。被告姚国文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是事实,被告姚国文已将湘J92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姚国文已支付原告方部分医药费,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姚国文。被告姚国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与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对湘J921**号中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但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被告姚国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姚国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发票,没有维修的明细,也未进行鉴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被告姚国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与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4年5月20日,被告姚国文驾驶其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湘J921**号中型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2时12分,当湘J921**号中型客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八一水库路段时,因被告姚国文驾车忽视行车安全,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仔细,致J92105号中型客车与原告贺美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贺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0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72014011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美兰无责任;2、事故事发后,原告贺美兰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开支住院医药费50355.53元(被告姚国文支付),门诊医药费2813.38元(被告姚国文支付),2014年8月27日,因需法医鉴定原告贺美兰到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住院医药费1000元。2014年10月11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贺美兰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广司鉴(2014)临鉴字第111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贺美兰的伤已构成玖、拾级啊、伤残。医疗建议:伤后需治疗,住院时间38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8天,出院休息3个月。适时行内固定除术,其医疗费7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3、2013年12月30日,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给湘J901**号中型客车在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均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贺美兰于1966年3月20日出生,属农业户口,但于2013年3月8日在常德市鼎城天隆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误工,其月平均工资为2752.7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原告贺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92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承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国文承担赔偿;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与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虽是湘J921**号中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保险投保人,因在本案中无过错,加之被告姚国文已赔偿,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与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美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湘J921**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姚国文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替代赔偿,法医鉴定费由被告姚国文承担赔偿;被告姚国文垫付的医药费应返还给被告姚国文;被告新国线常德公司、被告新国线安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61168.91元。(1)、住院医药费51355.53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2813.38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7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14200元,142天×100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标准按原告诉请支持;3、护理费4160元,52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其护理标准按原告的诉请支持;4、交通费75元,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补助标准按湖南省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支持;6、残疾赔偿金122222元,26570元/年×20年×23%,因原告于2013年3月在常德市鼎城天隆烟花鞭炮有限公司误工,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的相关标准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支持;8、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800元),凭法医部门的鉴定费发票;9、电动车损失1000元。酌定支持;合计:215185.91元。综上,原告贺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5185.91元,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余下的94185.91元由被告姚国文承担赔偿,并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93385.91元,由被告姚国文赔偿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美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518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214385.91元,由被告姚国文赔偿800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贺美兰领取160785.91元,由被告姚国文领取53600元);二、驳回原告贺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姚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