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德亮诉杨有富、代方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德亮,又名李亮,男,汉族,1995年3月20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杨有富,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江川县人。被告代方初,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大学文化,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德亮诉被告杨有富、代方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代方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有富、代方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有富、代方初共同经营威宁县凤山路砂石加工点,2013年7月,杨有富找到我,让我帮他运砂石料,每车按40元计算,每月结算。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我为二被告运输砂石料,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运费33880元。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运费3388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开办的砂石厂欠原告运费33880元,后原告在杨有富处拉了950元的砂,另外杨有富支付了原告2000元,现二被告共欠原告的运费实际为30930元。2、(2013)黔威民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开办的砂石厂欠原告运费33880元,现判决书已生效。二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杨有富及代方初合伙经营威宁县凤山路延伸度道路加工砂石点(以下简称砂石加工点),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办理了营业执照,但二被告将砂石加工点登记在代方初聘用的管理人员徐廷金的个人名下。后砂石加工点聘用原告运输石料,2013年9月15日,徐廷金与原告进行结算,砂石加工点共欠原告33880元的运费。当日,徐廷金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2013年11月13日,杨有富与代方初发生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2013)黔威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杨有富与代方初之间的合作协议,并由杨有富、代方初连带清偿原告的运费33880元。该判决宣判后,代方初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3)黔威民初字第2982号判决。但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运费,后原告从砂石加工点所剩的砂石中运走价值950元的砂石,杨有富另支付了原告2000元,折抵后二被告尚欠原告30930元运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的30930元运费,二被告应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有富及代方初合伙开办砂石加工点,在其生产经营期间,原告为其运输石料,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砂石加工点尚欠原告30930元运费尚未支付。现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虽已依法被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对砂石加工点下欠的原告的30930元运费,二被告应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有富及代方初连带支付原告李德亮运费3093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杨有富及代方初承担299元,由原告李德亮承担2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代方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聂 松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忠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