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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小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3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得利宾馆后门附近,盗走肖甲放在汽车尾箱内的一只手提包,提包内有现金57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肖甲陈述、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物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罪名成立。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肖某应依法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失主肖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奕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