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QB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至置地大道北100米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应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颈项部及腰背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肇事事实。还查明,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丧葬费1.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为补偿郭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郭某某近亲属均表示谅解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郭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郭某某近亲属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