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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熊某等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执法队组组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执法队组组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俊,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郢城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秦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秦某及其辩护人吕军、毛俊、王令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在分别担任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执法队组长、组员期间,负责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及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被告人秦某在担任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郢城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负责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国土资源动态巡查。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将本村五宗土地共计74.78亩(49857.32平方米)非法转让给荆州市荆广家具厂、荆州市成龙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南湖食品厂、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五家单位,并被上述单位非法占用至今。非法占用的五宗土地有四宗遭到不同程度破坏,其中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两宗土地共计30.85亩遭到严重破坏,破坏程度分别为90.03%和97.55%。经物价部门鉴定,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分别需要资金942886元和754289元。其中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危害结果是在张某甲、熊某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由于张某甲、熊某、秦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张某甲、熊某对土地违法案件没有依法、依规、按程序查处,导致以上五宗耕地被五家单位非法占用至今。2013年1月23日,犯罪嫌疑人秦某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秦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具有主动投案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中指控的被违法占用的土地明显偏大,和事实不符;2、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在对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违法占用土地案件的巡查处理过程中已基本履行了职责;3、鄂五环资评字(2014)第1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诸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不能如实反映损失情况。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不存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2、损害结果的指控与事实不符;3、被告人秦某尽管工作中存在失误,但对损失后果没有直接、重大的原因力,本案情节显著轻微,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无罪。如果法院不能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应注意其存在的自首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在分别担任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执法队组长、组员期间,负责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及对土地违法案件的查处;被告人秦某在担任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郢城国土资源所副所长期间,负责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国土资源动态巡查。2007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将本村五宗土地共计74.78亩(49857.32平方米)非法转让给了荆州市荆广家具厂、荆州市成龙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南湖食品厂、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五家单位。这五宗被非法占用的土地有四宗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其中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两宗土地共计30.85亩遭到严重破坏,破坏程度分别为90.03%和97.55%。经鉴定,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分别需要资金853356.77元和556330.56元。其中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占地的危害结果是在张某甲、熊某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形成的。由于张某甲、熊某、秦某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上报,张某甲、熊某对土地违法案件没有依法、依规、按程序查处,导致上述五宗耕地被非法占用至今。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秦某在单位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张某甲、熊某、秦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材料复印件;2、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队组的工作职责和辖区范围、动态巡查范围、动态巡查职责证明材料及张某甲、熊某执法人员的公示、巡查责任区及责任人、动态巡查制度;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2009年执法队、组目标责任书、绩效考核工作目标计划书;3、被告人秦某所在郢城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没有荆州市荆广家具厂、荆州市成龙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南湖食品厂、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五家企业在五台村违法占地的发现、制止以及报告的记录。荆州分局也没有收到郢城镇国土资源所向法制科上报违法用地的月报、季报、年报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秦某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4、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行政处罚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土地资源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内部工作程序》的通知、动态巡查责任制有关问题等);5、荆州市荆广家具厂、荆州市成龙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南湖食品厂、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书证材料;6、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耕地破坏程度的认定意见,认定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地表面积97.55%已被硬化,耕地、园地种植条件被破坏;荆州市成龙实业有限公司占用的耕地部分种植条件被破坏;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占地中10581.4平方米的地表面积已被固化,9238.7平方米(13.85亩)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荆州市荆广家具厂占地中6728.8平方米的25.7%地表面积已被固化,2308.26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7、荆州市荆广家具厂、荆州市成龙实业有限公司、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荆州市南湖食品厂、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五家企业非法占有土地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鄂五环资评字(2014)第1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9、证人李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王某(甲)、唐某、廖某、张某丙、王某(乙)、魏某、胡某、靳某、李某乙、潘某甲、潘某乙、杨某、陈某乙、沈某、舒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10、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关于被告人秦某主动归案的情况说明;11、三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系荆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局分管荆州区五台村的执法队组组长及组员,被告人秦某系荆州区国土资源所负责五台村的责任人,具有对辖区内违法用地的巡查、发现、制止、初步调查和报告工作的职责。被长期非法占用的土地位于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属三被告人的工作辖区,三被告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国家、集体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存在过失。在客观方面三被告人不认真履行“及时发现、制止”、依法、依规、按程序处理职责,致使国家、集体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其中荆州市鑫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恢复费用853356.77元)、荆州市民茂物流有限公司(恢复费用556330.56元)两宗地共计30.85亩遭到严重破坏,破坏程度分别为90.03%和97.55%。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秦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均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熊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秦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顾琼香人民陪审员  雷正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