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耿永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希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栋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永吉,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原审被告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代表人郝全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畅国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永吉,原审被告畅国亮、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伟、被上诉人耿永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畅国亮、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9日15时许,畅国亮驾驶晋M×××××(晋M×××××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642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车辆碰撞前方耿永吉驾驶的晋A×××××车,又与前方宋忠灿驾驶的皖D×××××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一大队第20140219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畅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永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永吉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4932元。现耿永吉诉至该院请求英大公司、畅国亮、华鑫公司赔偿耿永吉修理费24932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3000元。英大公司对修理费不持异议,但认为耿永吉主张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华鑫公司、畅国亮认为修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晋M×××××(晋M×××××挂)车实际车主是畅国亮,登记在华鑫公司名下,在英大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主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此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一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40219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畅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耿永吉不负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耿永吉请求英大公司、畅国亮、华鑫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核实,耿永吉损失为:1.修理费24932元,2.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7932元。畅国亮驾驶车辆在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英大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耿永吉交通费3000元,因本案有两个受害人,故在财产损失项下英大公司赔偿耿永吉车辆修理费1000元,剩余修理费23932元,由英大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耿永吉。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耿永吉4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耿永吉239**元。(三)驳回耿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英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对于耿永吉损失范围及数额认定有误。第一,交强险只赔付直接财产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交通费不属于财损赔偿范围;第二,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耿永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畅国亮、华鑫公司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实行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耿永吉为处理交通事故形成的交通费3000元属于其财产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有两辆车受损,原审法院已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车损的情形下,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再行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而该项费用也非商业三者险的车损险理赔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畅国亮为实际车主也即实际侵权人,但其与华鑫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耿永吉请求畅国亮与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耿永吉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应由畅国亮与华鑫公司连带赔偿。第二,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处理结果作出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耿永吉239**元;驳回耿永吉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二、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耿永吉40**元”的内容;三、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耿永吉10**元;四、原审被告畅国亮、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耿永吉交通费300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共计74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47元,由畅国亮、新绛县华鑫车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介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