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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串丙生与杜晨阳、杜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串丙生,杜晨阳,杜松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串丙生,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串振红,系原告儿子。被告杜晨阳,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杜松松,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丘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振国,系杜晨阳、杜松松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住所地内丘县。负责人张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串丙生与被告杜松松、杜晨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金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串丙生的委托代理人串振红,被告杜松松、杜晨阳的委托代理人杜振国,被告人保内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串丙生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杜晨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7590.72元、护理费6811元、误工费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车损1340元等共计25970.72元。被告人保内丘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杜晨阳驾驶证是否有效,在各证合法有效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杜松松、杜晨阳辩称,事故后驾驶员及时报警送医院并垫付医疗费1100元,要求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杜晨阳负全部责任;2、内丘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诊断名称及医生建议事项;3、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5、车损鉴定费,证明车辆损失;6、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误工证明,证明串振国护理费;8、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人保内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长期医嘱单3月1日、3月18日没有用药,属于挂床现象;证据5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6应剔除无关费用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7只是开具家中有事未能上班,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不具有关联性,且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没有公司营业执照,只能依农林牧渔计算护理费;证据8是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杜松松、杜晨阳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串丙生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单凭长期医嘱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挂床现象,故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这是原告鉴定车损支出的实际费用,对此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要求剔除无关费用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根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开具家中有事未能上班,其本意也就是因护理原告而误工,但工资表形式上不完备,收入不固定,对此不予认可;证据8,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且被告人保内丘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30分许,杜晨阳驾驶车牌号为冀E×G×××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官线97公里+131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串丙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串丙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杜晨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串丙生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950.72元。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积液;3、脑挫伤;4、左侧枕顶头皮血肿。建议事项:1、患者曾在我院住院治疗;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加强营养,注意护理防止褥疮形成。另查明,被告杜晨阳与杜松松是兄弟关系,冀E×G×××的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杜松松,该车在被告人保内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晨阳、杜松松的父亲杜振国代替杜晨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0元。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795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天=30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虽然形式上不完备,可根据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按制造业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0065元÷365天×30天=3293.01元;4、车损,按照鉴定结论为134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原告就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500元;6、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6883.7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晨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又因杜晨阳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内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人保内丘支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杜晨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16683.73元应由人保内丘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0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杜晨阳赔偿。杜晨阳为原告垫付1100元,故原告从杜晨阳的垫付款中支付即可。原告应当将杜晨阳的剩余部分的垫付款予以返还。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7周岁且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串丙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83.73元;二、被告杜晨阳赔偿原告串丙生评估费200元(由串丙生从杜晨阳的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串丙生对被告杜松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串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晨阳负担(由串丙生从杜晨阳的垫付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