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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牛忠苓与姜开号、牛宣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忠苓,姜开号,牛宣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牛忠苓。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被告姜开号。被告牛宣田。原告牛忠苓诉被告姜开号、牛宣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忠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被告牛宣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开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忠苓诉称,2014年8月8日5时许,牛宣田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南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县卜集大姜村街里时,与姜开号无证驾驶停放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牛忠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宣田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开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忠苓无责任。牛忠苓伤势严重,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右股部高位截肢,造成严重残疾,并支付大量医疗费。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82.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补助金127440元、鉴定费1900元、假肢装配费30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509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537977.9元。被告牛宣田辩称,2014年8月8日5时许,我从金乡开车回家到了大姜村时能见度很低,发现被告姜开号驾驶的车时已经很近了,马上打方向已来不及了,就相撞了,相撞后原告说腿疼,随后便拨打了120,120来后把原告拉走了,后来我跟着我村里的车去的金乡县医院。在原告治疗期间,我给了原告2万元。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原告的要求合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姜开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5时,牛宣田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汽车沿南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乡县卜集镇大姜村街里时,与姜开号无证驾驶停放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牛忠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宣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开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牛忠苓不负此事故责任。牛忠苓受伤后,被送到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右股部软组织挫灭伤。入院后在全麻下行右股部截肢术,术后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4年8月30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8382.9元。原告牛忠苓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牛宣田支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5日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牛忠苓进行伤残鉴定、伤后“三期”评定、假肢装配费评估。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济平直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后休息期为9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假肢装配费用为43600元/件,假肢平均使用年限为5年,我省人均寿命75岁,可更换7次,共计305200元;初装假肢,残肢治疗,步态训练及康复期间陪护住宿费用累计金额3000元。牛忠苓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姜开号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牛忠苓兄妹三人,其母牛阚氏,1933年6月15日出生。牛忠苓之女牛梅梅,2000年10月18日出生,牛忠苓之子牛子豪,2011年3月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牛宣田与姜开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牛忠苓住院治疗,牛宣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开号负次要责任,牛忠苓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牛忠苓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8382.9元(37493.9元+440元+440元+5元+4元),护理费880元(2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27440元(10620元/年×20年×0.6),鉴定费1900元,牛忠苓要求姜开号、牛宣田支付误工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牛忠苓的误工时间计算到2014年9月24日,为47天,误工费应为1410元(47天×30元/天),牛忠苓要求姜开号、牛宣田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95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3618.7元[(7393元/年·人×4年×1人+7393元/年·人×11年×1/2人+7393元/年·人×1年×1/3人)×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牛忠苓假肢装配费,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未提异议,根据鉴定意见,假肢装配费用为43600元/件,假肢平均使用年限为5年,我省人均寿命75岁,可更换7次,共计305200元。初装假肢,残肢治疗,步态训练及康复期间陪护住宿费用累计金额3000元。该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上述损失共计53216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姜开号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未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姜开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忠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12161.6元,被告牛宣田与被告姜开号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牛宣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开号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开号应赔偿原告牛忠苓123648.48元(412161.6元×30%),共计243648.48元(120000元+123648.48元);被告牛宣田应赔偿288513.12元(412161.6元×70%),扣除被告牛宣田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牛宣田尚需赔偿原告牛忠苓268513.12元(288513.12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宣田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牛忠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8513.12元。二、被告姜开号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牛忠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3648.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牛忠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原告牛忠苓负担380元,被告牛宣田负担5800元,被告姜开号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靳道明人民陪审员  孙德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迪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