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盱眙县圣诞食品有限公司、盱眙县阿刚粮贸有限公司等与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圣诞食品有限公司,盱眙县阿刚粮贸有限公司,程伏超,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736号原告盱眙县圣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工七路。法定代表人张信芳,该公司经理。原告盱眙县阿刚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铁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程伏超。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与工六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派曲克。被告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思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全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客运中心东侧(龙城新天地3幢6-8号)。法定代表人林雪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盱眙县圣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诞公司)、盱眙县阿刚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刚公司)、程伏超与被告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鸿公司)、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盛公司)及第三人盱眙天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由审判员陈俊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威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万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润公司、第三人天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威鸿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万泰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润公司、第三人天宝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欧润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银行)贷款100万元,第三人天宝公司为金融担保企业法人,在该借款合同中予以担保,天宝公司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对上述在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借款事项担保事宜进行约定。到期后,被告欧润包装有限公司无经济能力偿还上述贷款,后由天宝公司代其为偿还本息1006133.33元。因天宝公司欠三原告债务无力偿还,与三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自己享有的被告欧润公司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三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书面通知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现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连带偿还三原告5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欧润公司与珠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3年11月7日被告欧润公司与被告威鸿公司、被告万泰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各一份;3、被告欧润公司与第三人天宝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2013年11月7日被告欧润公司与被告威鸿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4、2013年11月7日被告欧润公司向第三人天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5、2013年11月7日被告万泰盛公司、被告威鸿宠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6、2013年11月7日被告欧润公司与第三人天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7、三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协议一份;8、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被告万泰盛签收材料清单各一份;9、2014年10月21日优速快递单原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取得对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债权525000元。被告威鸿公司辩称,三原告要求被告威鸿公司偿还525000元,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理由:1、被告威鸿公司并没有收到盱眙天宝公司对三被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不知道天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三原告,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要通知债务人,否则债权转让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没有诉权;2、被告欧润公司将公司的财产为天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且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债权人应当先就物实现担保物权;3、天宝公司在为被告欧润公司提供担保过程中,收取欧润公司2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当在担保追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求。被告威鸿公司为其辩称,出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万泰盛公司辩称,1、万泰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欧润公司向珠江银行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3日,自2014年11月4日起两年内是万泰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目前尚未到反担保期间。2、三原告不享有债权人资格,由于天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动偿还了欧润公司在珠江银行的贷款,天宝公司取得所谓的对欧润公司的追偿权,但追偿权是依法产生的,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债权,不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追偿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同理其担保债权转让行为也应无效。3、即使万泰盛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也应该在物的担保范围之外承担责任。本案中天宝公司在为欧润公司向珠江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时,同时由欧润及万泰盛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其中欧润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地产进行反担保(物的担保),万泰盛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即使万泰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天宝公司放弃物的担保的,则万泰盛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万泰盛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润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天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欧润公司与珠江银行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珠江银行同意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00万元内,根据欧润公司的需要,分次向欧润公司发放借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采取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欧润公司提供第三人天宝公司及被告欧润公司负责人张曾然为其借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三人天宝公司为其借款作最高额质押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贷款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放的借款本金,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第三人天宝公司、张曾然(甲方)与珠江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宝公司、张曾然为欧润公司担保债权为: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乙方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若债务人欠借款利息30天(含)以上或累计欠息三次(含)以上视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2013年11月7日珠江银行向被告欧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11月7日,第三人天宝公司与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愿意以保证的方式就第三人天宝公司与被告欧润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向珠江银行贷款100万元向天宝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及代偿后的利息、其他损失,反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反担保人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任何抗辩权等。2013年11月7日被告欧润公司与第三人天宝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向第三人天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100万元如到期没有按时还款,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和逾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同时承诺将被告欧润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抵押给第三人天宝公司,为100万元借款提供反担保,直至贷款还清,并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7日珠江银行向被告欧润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8‰,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被告欧润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结算支付珠江银行上述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珠江银行按合同约定主张要求借款人欧润公司及保证担保人天宝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13日天宝公司为被告欧润公司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1006133.33元。因第三人天宝公司欠三原告债务计525000元,2014年5月20日,第三人天宝公司与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天宝公司欠三原告525000元人民币(其中圣诞食品公司100000元、阿刚粮贸225000元、程伏超200000元)。另拥有淮安欧润公司债权100万元(利息另计),因公司无力追偿,将上述100万元债权及利息和相关权利转让给三原告,实现债权后抵充第三人天宝公司欠三原告款项。第三人天宝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和2014年10月2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万泰盛公司和被告威鸿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欧润公司向珠江银行借款,第三人天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被告万泰盛公司向第三人天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存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应当履行义务。因被告欧润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结算支付珠江银行借款利息,构成违约。第三人天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欧润公司提前代偿借款1000000元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欧润公司及反担保人被告威鸿公司、被告万泰盛公司进行追偿。因第三人天宝公司欠三原告债务无力偿还,第三人天宝公司与三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享有的对三被告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三原告,并且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三被告,故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取得对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的追偿权。现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连带偿还5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三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欧润公司、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与第三人天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反担保人放弃保证担保的抗辩权,且本案欧润公司与第三人也未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威鸿公司、万泰盛公司辩称三原告应当先就被告欧润公司抵押的财产主张抵押物权及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县圣诞食品有限公司、原告盱眙县阿刚粮贸有限公司、原告程伏超欠款525000元。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淮安欧润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万泰盛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俊春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