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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172号原告: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孙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成娟,该公司职员。被告: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河。原告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轴承座等铸件,价款合计为208716.8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加工费,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323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33230元。被告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8日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轴承座等铸件,合同金额分别为95486.8元、102739元、10491元,共计208716.8元。其中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货物分别为:衬板6件,单重73kg,价款30222元;中节1件,2500元;滚轮193件,单重9kg,价款11116.8元;滚轮807件,单重10kg,价款51648元。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货物分别为:车轮2件,单重773kg,价款10049元;滚轮200件,单重64kg,价款83200元;轴承座4件,单重235kg,价款6110元;盖16件,总重520kg,价款3380元。2014年2月18日签订《加工合同》货物分别为:车轮8件,单重41kg,价款2132元;轴承座2件,单重57元,价款741元;轴承盖10件,单重48,价款2652元;轴承座2件,单重138kg,价款1794元;轴承座16件,单重7kg,价款728元;轴承座8件,单重47,价款2444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结清账款。双方应积极履行本合同,如果单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3月3日将上述铸件部分交付被告,并形成销售单,销售单中有被告工作人员曲学凡、焦余新签字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原告未提供销售单的铸件有:滚轮36件(193件-157件),单重9kg,价款2073.6元(11116.8元÷193件×36件=2073.6元);滚轮48件(807件-759件=48件),单重10kg,价款3072元(51648元÷807件×48件=3072元);滚轮45件(200件-155件=45件),单重64kg,价款18720元(83200元÷200件×45件=18720元);轴承盖10件,单重48kg,价款2652元;轴承座2件,单重138kg,价款1794元。上述货物金额共计28311.6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给付货款75486.8元。上述事实,原告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加工合同》三份;销售单十三张。被告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销售单、及本院庭审后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铸件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被告应承担定作款的给付义务。关于付款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结款,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验收结款期限,原告供货时间距离庭审之日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的供货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应给付的定作款金额为104918.4元(208716.8元-28311.6元-75486.8元=10491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钢建设综建机械修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海新消失模铸造有限公司定作款10491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186元,共计4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82元,被告承担3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秀月人民陪审员  关 鑫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