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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青泉与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青泉,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泉,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女,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以下简称“凯运达石厂”)。负责人:董汉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水业,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青泉因与被上诉人凯运达石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青泉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被上诉人凯运达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蒲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青泉系凯运达石厂的职工。凯运达石厂未与陈青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陈青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29日,陈青泉从凯运达石厂下班途中,在湖南路淄川区龙泉镇渭一村“T”型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陈青泉身体多处受伤。伤后,陈青泉先后三次入淄矿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2天,诊断结论为:1.继发脑干损伤,2.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并脑疝,3.右颞骨、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脑挫裂伤,5.头皮血肿,6.右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继发癫痫。2013年11月28日,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川人社工决字(2013)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青泉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凯运达石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20日,凯运达石厂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5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淄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凯运达石厂撤回起诉。2014年5月8日,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淄劳鉴字(2014)第048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青泉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一级,可配置一次性护理垫,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陈青泉与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王维浩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维浩赔偿陈青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00.00元,扣除已付75800.00元,王维浩于2014年9月28日前再一次性支付陈青泉150000.00元(此款不包括2013年7月22日已支付的医疗费8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青泉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陈青泉因本案工伤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24269.12元,减去交通事故对方为其支付的8230.00元,认定凯运达石厂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16039.12元(124269.12元-823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认定陈青泉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待遇。陈青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00元,低于淄博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应以2013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的60%即2328.00元作为陈青泉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按每月2328.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936.00元。3、护理费。陈青泉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直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根据其实际病情,也需两人护理。参照淄川区从事护工人员每天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认定护理费为43200.00元。4、复印费。凯运达石厂对陈青泉因复印病历花费的80.00元复印费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陈青泉另主张的复印费420.00元,由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非系正规收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5、交通费。根据陈青泉就医、进行鉴定等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酌情认定1000.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青泉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按每月2328.00元的标准计算27个月,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2856.00元。7、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据此,陈青泉自2014年5月起每月应享受伤残津贴2095.20元(2328.00元×90%)。8、生活护理费。陈青泉经鉴定系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每月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按2013年淄博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80.00元的50%计算,陈青泉自2014年5月起每月应享受生活护理费1940.00元(3880.00元×50%)。9、供养亲属抚恤金。陈青泉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100578.1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凯运达石厂对陈青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0元及鉴定费250.00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陈青泉在凯运达石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陈青泉有权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凯运达石厂没有为陈青泉缴纳工伤保险费,则陈青泉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凯运达石厂承担。凯运达石厂已经支付陈青泉的1000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陈青泉要求凯运达石厂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青泉要求凯运达石厂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支付陈青泉医疗费1160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936.00元、护理费43200.00元、复印费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856.00元,共计252345.12元;二、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支付陈青泉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12571.20元;三、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支付陈青泉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生活护理费1164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76556.32元,扣除已付100000.00元,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还应实际支付陈青泉17655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陈青泉伤残津贴2095.20元至陈青泉丧失领取条件,今后该数额根据国家政策调整;五、淄博凯运达运贸有限公司石厂自2014年11月起按月支付陈青泉生活护理费1940.00元至陈青泉丧失领取条件,今后该数额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六、驳回陈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凯运达石厂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青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系针对单位已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对于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仍应按月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综上,鉴于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五项,改判为凯运达石厂一次性支付我方伤残津贴729191.61元及生活护理费675177.42元,并由凯运达石厂负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凯运达石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凯运达石厂未为上诉人陈青泉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均为按月支付,原审据此认定凯运达石厂应按月支付陈青泉该两项费用,符合规定,并无不当。陈青泉要求凯运达石厂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及伤残津贴,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陈青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