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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朱某某,承德市交警支队干警,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邙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1日育有一女朱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建立成真正的夫妻关系。近一年来,原、被告各自独立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多次协商离婚,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被告梁某某在承德、唐山、秦皇岛抚宁等地的住宿记录22条,证明通过此记录可以推断出被告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恋关系。2号证,短信聊天记录,证明从短信内容分析,可以判断被告认可存在婚外恋。3号证,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朱某甲的压岁钱去向。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秦皇岛抚宁的记录是被告带孩子去旅游,唐山的记录是被告在唐山出差,故被告不存在婚外恋。对于2号证,是在原、被告双方商量离婚时,因原告说话反复,是被告说的一些气话,不是客观事实。对于3号证不予认可,因不能证明钱的真实去向,况且原告曾自认朱某甲的压岁钱还存在,故3号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梁某某辩称,1、由于原告朱某某婚外恋及对被告长期的冷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请求判令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2、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朱某甲以后的教育费、生病的医疗费、结婚时的费用均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请求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承德市大石庙通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抚养婚生女,故此房屋应分给被告方,并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2)原告父母赠与原、被告双方位于卓越祥园B座的拆迁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将此房屋过户至婚生女朱某甲名下;3)婚生女朱某甲的存款14万元至15万元在原告名下,应将此部分存款存至朱某甲名下。原告个人债务:1)2008年,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共计60000.00元;2)原告名下福特轿车一辆,系被告父母出资65000.00元,由被告返还车款65000.00元;3)因原告家庭条件不好,婚后没有住房,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被告父母家居住,因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父母支付生活费150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买车两次,向被告父母借款,应当予以偿还;2)王某某借款17万元,裴某则借款15万元,被告父母偿还卢某借款12万元;3)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和孩子的各项教育费用,借张某15万元、孙某某20万元、王某成10万元、自筹5万元,高利贷16万元、高利贷利息1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应由被告偿还一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2015年1月15日由梁某某、姚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号证,2015年1月11日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号证,2015年1月12日张某出具的证明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号证,2015年1月14日王某成出具的证明及王某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号证,2011年5月24日马某某给被告出具的310000.00元的收条及被告母亲替被告还款的银行还款凭证各一份。6号证,2015年1月15日承德顺通佳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借款单两份。7号证,承德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借款单各一份。上述1-7号证据,证明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需要,更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条件,投资大蒜生意,但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赔的血本无归。上述债务是被告为了谋取夫妻双方乃至整个家庭的利益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8号证,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住房集资款收据一张,证明位于交警队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对购买此房出资的事实。9号证,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一份,从原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中,能够证实原告自认的全部事实。10号证,婚生女朱某甲的补课费、医疗费、生活费的票据,原、被告互不往来,各自生活期间,被告单独为婚生女朱某甲支付的抚养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半。11号证,原永安街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集资建房协议书、购房款发票、卖房协议及买方刘某某的证言,石洞子沟火药库沟永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203室的买房协议及买方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石洞子沟火药库沟永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属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关,因为购房协议签订日期原告与被告并未结婚,且被告刚参加工作,没有购房能力。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借款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明中陈述内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述所谓债务的合法存在。原告对被告是否借款、是否亏损均不知情,假使债务存在,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对于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5万元中其中3万元为原、被告出资,后原告父母将钱归还原、被告。9号证确是原告书写,但是卓越祥园的房屋现在尚属原告父母所有,原告父母没有完成赠与,原告方即使在离婚协议中写明,也属无权处分。10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向朱某甲支付抚养费,且因现在原、被告没有离婚,对于朱某甲的抚养费,没有必要区分。11号证,由于火药库沟永安居小区1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的房本是在结婚后取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存在婚外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认可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过14万元的欠款,能够说明存款的去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7号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实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0号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虽为原告本人书写,但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生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认可被告提交的8、11号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仅对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9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朱某甲。2013年底,原、被告婚姻出现问题,至今已分居一年半。另查明,婚生女朱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独自抚养朱某甲,共支付补课费、医疗费共计7045.00元。婚生女朱某甲有压岁钱存款25000.00元,现存在原告名下。还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福特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为60000.00元(借被告父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承德市开发区通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石洞子沟火药库沟永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203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经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女朱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用如何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确认及分割。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分居将近2年之久,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朱某某、被告梁某某均提出,对方存在婚外恋事实,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提出对方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女朱某甲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朱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朱某甲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被告作为朱某甲的父母,对朱某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虽未离婚,但被告独自支付朱某甲的补课费、医疗费共计7045.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补课费和医疗费;因原告朱某某认可向朱某甲支付生活费,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朱某甲的生活费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向朱某甲支付抚养费8522.5元;原、被告离婚后,因原告系承德市交警支队干警,有固定收入,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工资为每月3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应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三十的比例给付为宜,即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朱某甲抚养费1080.00元,自2015年5月至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梁某某提出原告处有婚生女朱某甲的存款14、1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朱某甲存款25000.00元在其名下,本院认为,对于朱某甲的存款25000.00元,系朱某甲个人所有,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朱某甲。因朱某甲是未成年人,此款由被告梁某某代为保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确认及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福特轿车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由被告使用,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认可曾在被告父母处借款20000.00元,且借款20000.00元用于缴纳原告单位罚款,由于未用于家庭生活支付,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关于承德市开发区通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房屋,原告提出集资款及装修房屋的款项均为原告父母所出,此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的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8号证,即2003年9月4日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上述房屋的集资首付款50000.00元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缴纳,但原告当庭陈述自己的父母已将上述款项退给了原告,且被告认可剩余款项及装修款均系原告父母的出资,原告的父母出资装修一直在此居住的,原、被告并未在此居住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及中国传统家庭生活经验,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称其父母已经将原、被告交纳的首付款退还给原告更接近事实。故该房系原告的父母出资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提出承德市开发区通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房屋为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该房屋确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的集资房,如当时出卖存在一定经济利益。另被告作为妇女抚养婚生女朱某甲且存在个人债务的事实,依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补偿300000.00元。关于原告朱某某提出双桥区石洞子沟火药库沟永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石洞子沟火药库沟永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虽为原、被告婚后取得房本,但系被告父母向卖房人支付全部房款,且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个人赠与,应当认定为被告梁某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某某提出石油卓越祥园B座一套拆迁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此套房产的拆迁补偿权利人为原告的父母,被告提出原告父母将此套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共同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石油卓越祥园B座拆迁房不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梁某某提出因投资大蒜生意,共有夫妻共同债务113万元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借款的真实存在,但被告借款未经原告同意,而是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所从事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本院认为,被告113万元的债务,不应由原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朱某甲由被告梁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甲的抚养费8522.5元,离婚后每月向朱某甲支付抚养费1080.00元(自2015年6月起直至婚生女朱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朱某某向朱某甲返还存款25000.00元,此款由被告梁某某代为保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承德市开发区通和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房屋是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桥区石洞子沟火药库沟永安居小区1号楼2单元303室房屋是被告梁某某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四、福特轿车归被告所有,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20000.00元,由朱某某自行向被告父母偿还。五、原告朱某某给付被告梁某某经济补偿300000.00元。六、驳回原告朱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人民陪审员  苏慧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英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的方法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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