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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史平华与徐明海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海,史平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海。委托代理人:赵万鹏,全椒县二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平华,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明海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徐明海因交通事故致其变形拖拉机损坏,后其将该车辆交史平华修理,现该车辆已修理完毕。事故发生后,徐明海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车损评估价格为68800元。2013年7月23日,徐明海在(2013)全民一初字第00990号案件中以68800元车损价格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车辆损失费。2013年8月13日,经该院调解,徐明海与张春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徐明海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61000元”,其中车损费和停运费损失合计45000元,另张春风赔偿徐明海损失2000元。徐明海拿到赔偿款后未向史平华支付修理费,史平华将徐明海车辆扣留。后史平华催要车辆修理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史平华、徐明海口头达成的车辆修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口头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史平华向徐明海主张修理费47890元,并提交修理清单一份、车损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张。该院认为车损评估报告系徐明海在另一案中为主张权利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的车损评估,表明徐明海对其车损材料及68800元车损总值认可。史平华按照徐明海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进行修理,实际修理后制作的修理清单虽然没有经过徐明海签字确认,但修理清单载明的实际修理项目均在徐明海提交车损评��报告的需要修理范围之内,故该院对史平华的请求予以支持。徐明海抗辩其车辆空调蒸发箱、空调压缩机、冷媒、右前钢板总成、钢板马卡、方向机伸缩杆、里程表拉丝共4510元的部件没有换,驾驶室总成价格应包括右倒车镜支架、右倒车镜、前杠、左右雾灯、左右大灯合计价格1550元,上述两项价格应予扣除。史平华同意从诉求总价中将4510元、1550元扣除,该院予以支持。徐明海抗辩史平华应扣除电工修理清单费用1300元、其自行购买材料费745元。因该费用不在史平华诉求范围之内,故该院对徐明海抗辩不予支持。徐明海另提出驾驶楼不应该焊、前轮挡泥板不应该焊、气泵漏气、方向盘没调整到位、掉漆的地方要补好,并要求驾驶楼修理费应减少价款15000元。该院认为,徐明海主张驾驶楼减少价款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对抗辩的气泵漏气、方向盘没调整到位、有掉漆的地方没补好的事实,史平华予以认可并承诺在交车时调整修理好。徐明海要求史平华补偿扣留车辆的误工费315000元(700元/天×450天),经该院释明,徐明海不提起反诉,故该院对其误工主张不予处理。综上,车辆实际修理费47890元,扣除4510元与1550元价款,徐明海还应给付史平华修理费41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明海给付史平华车辆修理费41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史平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徐明海负担。徐明海上诉称:其与史平华只是口头约定:“你把我车子修好,我给你30000元钱。我什么都不问,质量除外。”其没有向史平华提供过车损评估报告进行维修,其只要求史平华维修八个项目(驾驶楼总成、前翻总成、排气支管、排气尾节、打气泵、风扇叶、飞轮壳、变速箱体和上中盖)。且史平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驾驶楼与挡泥板进行氧割和电焊,对汽车价值影响很大,要求予以更换或折价15000元。其对按照车损报告确定维修价格不予认可,应当按照配件的市场价认定,拆装费要与市场价相符合。另要求史平华负担诉讼费、再鉴定车损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史平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车损评估报告系徐明海在另一案件中为主张车损的证据材料,徐明海对这一评估价值以及评估中清单列明的项目是认可的。且修理清单载明的实际修理项目均在徐明海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需要修理的范围之内,修理价格与评估价格相符。原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徐明海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明海与史平华口头约定了修车事宜,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具体的修理项目,但已达成修车的合意。史平华按照车损评估报告进行修理,共计花费27个修理项目的材料费41290元和工时费6600元,未超出车损评估报告确定的需要修理项目的材料费、工时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明海称只要求史平华维修八个项目及维修材料费、工时费过高的上诉意见,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史平华主张驾驶楼的维修不符合质量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明海要求史平华承担再鉴定车损评估费及停运损失费,因徐明海在一审中未要求重新对车损进��评估及提起反诉,二审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徐明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徐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