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商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县欣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115号原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沿海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付彩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恒州,该公司职工。被告建湖县欣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冠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马以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建湖县欣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李恒洲、被告欣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诉称,原被告因经营需要,曾三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欣益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2日、2013年1月16日购买原告公司不同型号的电动单梁桥式、葫芦门式等起重机11台,并分别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各一份。合计货款为539516元,被告欣益公司共给付货款440000元,尚欠货款99516元,经多次催要均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欣益公司给付货款9951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中原公司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9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欣益公司向原告中原公司购买起重机8台及附件,价款为407516元;2、2012年5月12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欣益公司购买原告中原公司起重机及电动葫芦各2台,价款为115000元;3、2013年1月16日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欣益公司购买原告中原公司起重机及电动葫芦各1台,价款为22000元;4、2010年12月30日补充合同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欣益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购买原告中原公司8台起重机的附件明细,其中有8台电动葫芦价格不含税;5、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报告1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原公司出卖给被告欣益公司的起重机检验均合格。被告欣益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原告货物,2010年12月29日的那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2012年5月12日及2013年1月6日两份合同的标的物目前尚未验收合格。所以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我公司已经给付8次货款合计470000元,如果说差货款也只欠69516元。被告欣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被告欣益公司已经给付货款470000元;2、安装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欣益公司为维修起重机及购置配件所花费的费用;3、传真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原公司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欣益公司对原告中原公司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价款为402516元,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第一份合同的8份报告无异议,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对后来的3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因为检验报告的盖章时间超出原告给被告公司供货安装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中原公司对被告欣益公司的证据1中2012年6月24日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但对被告代理人李恒州的签字没有异议,对其他的7份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予认可,否认收到传真。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中原公司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欣益公司对2012年8月17日2份检验证书、2014年8月8日1份检验证书有异议,认为是在安装过后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公司出具的3份检验证书均加盖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印章,鉴定认为所装的其中机械安全性能符合要求,被告欣益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欣益公司的证据1,原告中原公司对2012年6月24日收到的承兑汇票50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州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承兑汇票,李恒州本人对自己的签字也无异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中原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收到传真,本院认为,证据2的4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被告自己出具且未能证明已经送达给原告,故对证据3、4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欣益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欣益公司向原告中原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5T-16.5M,颜色桔红,数量6台,单价38000元;型号LD10T-16.5M,颜色桔红2台,单价56000元;行车配件及其它费用62516元,合同总价款402516元。产品交付地址、运输方式为汽运至建湖。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提货前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安装调试5日内付款为合同总额的40%,剩余合同款为合同总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10月内付清。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约定:被告欣益公司向原告中原公司购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型号MH5T,颜色桔红,数量2台,单价40000元;电动葫芦,型号CD5T-6M,数量2台,单价8800元,合同总价款115000元。产品交付地址、运输方式为汽运至建湖。提货前付款50000元,货到付款30000元,安装调试5日内付款20000元,余款15000元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机械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欣益公司向原告中原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3T,颜色桔红,数量1台,电动葫芦,型号CD3T,数量1台,合同价款为22000元。产品交付地址、运输方式为汽运至建湖。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公司将机械设备运至被告欣益公司处且安装完毕。被告欣益公司在收到起重机械后,先后8次共支付给原告中原公司货款470000元。剩余货款69516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中原公司所售起重机械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欣益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专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原公司与被告欣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中原公司主张被告欣益公司仅给付货款440000元,被告欣益公司应给付尚欠货款99516元。本院认为,被告欣益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货款470000元,因此,被告欣益公司应给付原告中原公司货款69516元。被告欣益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中原公司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其拖欠不付货款应当承担由此给原告中原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中原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欣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516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建湖县欣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8元(原告已预缴1144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108元,由原告江苏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建湖县欣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