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水香与于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香,于丕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彭水香,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丕宏,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水香与被告于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水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