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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水香与于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水香,于丕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彭水香,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丕宏,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水香与被告于丕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水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