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励志兴与王小员、励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志兴,王小员,励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励志兴。委托代理人:励辉辉、励超群,系原告儿子。被告:王小员。被告:励科飞。原告励志兴为与被告王小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3月2日,被告王小员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5日裁定驳回。后被告王小员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浙甬辖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励科飞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励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励辉辉、励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员、励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励志兴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小员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两分利。同日,原告将款项全额交付被告王小员。后被告王小员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现因原告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王小员催讨,但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两分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6日,计234966.67元),合计584966.67元。被告王小员、励科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励志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王小员、励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王小员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同日交付款项。被告王小员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利息为两分利。原告自认被告王小员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员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其应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员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王小员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王小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双方约定的两分利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借条系被告王小员个人出具,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同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励科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员归还原告励志兴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励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小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王小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