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侠与杨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子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丁。现三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临泉县土陂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和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孩子,以及原告做了绝育手术。3、证人李某乙、胡某(被告李某甲父母)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证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胡某系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我女儿走了以后,被告从来没有去找过我女儿。被告杨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据以表明原告、被告系合法夫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二人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双胞胎长子杨某丙、次子杨某丁。现三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李某甲以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扬文硕。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子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勤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