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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奕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黄奕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祝卫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杰成,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奕坚,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星公司)诉被告黄奕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荣、罗杰成,被告黄奕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星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盛星公司与黄奕坚签订了关于盛星牌电脑横机在厦门的独家经销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13日,盛星公司与黄奕坚又签订经销合作协议,合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经过多年合作,黄奕坚拖欠盛星公司1,087,000元(包括1,077,000元货款和10,000元借款)。经过协商,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确认黄奕坚仍欠盛星公司464,760元(已扣除黄奕坚佣金622,240元)。经多次催讨,黄奕坚均借故拖延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盛星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奕坚支付货款464,760元;2.黄奕坚赔偿违约金(以货款464,760元为基数,以每日5‰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黄奕坚承担。被告黄奕坚辩称:1.盛星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货款中有部分款项应由客户直接支付,盛星公司应向客户追偿,而不是起诉黄奕坚进行追偿。2.盛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实为对账单,其中的余款464,760元包含了客户的应收款,并不仅指黄奕坚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盛星公司与黄奕坚签订一份《独家经销协议》,协议约定:1.盛星公司委任黄奕坚作为在福建省厦门市销售其盛星牌电脑针织横机的独家经销商,协议有效期一年,即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如未续签,则协议期满后自动失效,协议有效期内,双方纯属买卖合同关系,不产生代理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2.协议期限内,盛星公司向黄奕坚提供的产品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每笔业务,均采用款到货发的方式进行结算。3.结算方式:按销售价的4%扣除税金后提成。如货款付清,则在一个月内付清提成;如货款未付清,则在付清之后一个月内付清提成。2011年7月13日,盛星公司与黄奕坚又签订一份《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盛星公司授权黄奕坚在福建省厦门市销售盛星公司生产的盛星牌系列电脑横机产品,合作期限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其中授权销售的机器小岛精56寸给予100,000元结算价,48寸机器给予97,000元结算价,黄奕坚在销售机器机器时首付70%,余款30%一年内付清,分两期等额支付,如应收款超期,盛星公司将向黄奕坚收取银行货款利息。2014年3月28日,盛星公司与黄奕坚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黄奕坚于签订协议时尚欠盛星公司货款及借款1,087,000元,欠款包括厦门婕利佳工贸35,000元、陈某某190,500元、黄奕坚851,500元货款和10,000元借款;2.扣除黄奕坚帮盛星公司销售电脑横机的佣金622,240元,余款464,760元。黄奕坚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协议书》属于其与盛星公司就客户应付款项的对账,不是作为黄奕坚欠款的凭证,黄奕坚表示同意承担《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厦门婕利佳工贸35,000元、陈某某190,500元这两部分款项,但所列明的851,500元货款应由盛星公司与黄奕坚共同向客户追讨,并由客户直接支付。黄奕坚提供两份《分期还款协议书》以佐证其主张。该两份协议由黄奕坚代表盛星公司与客户签订,约定客户分期向盛星公司偿还所欠货款。盛星公司主张该两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盛星公司另提供了一份《购销合同》,载明盛星公司与黄奕坚就电脑针织横机的买卖签订合同,约定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内容。2015年2月10日,盛星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对违约金标准,盛星公司表示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裁决。另查明,盛星公司主张其在厦门的业务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代理商介绍客户与其签订协议,一种是由代理商向其购买机器后进行转售,上述协议书所涉的851,500元货款属于第二种情况,而厦门婕利佳工贸35,000元、陈某某190,500元属于第一种情况。黄奕坚对上述两种情况没有异议,但主张第二种情况仅存在一单业务,该单业务客户为李某某,而货款851,500元应扣除李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欠款,仅包括其他客户的货款。上述事实,有盛星公司提供的经销合作协议、独家经销协议、协议书、购销合同,黄奕坚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黄奕坚对盛星公司提供的经销合作协议、独家经销协议、协议书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书明确载明经双方结算,黄奕坚确认尚欠盛星公司464,760元,故盛星公司主张黄奕坚欠款464,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黄奕坚主张协议书所涉的货款851,500元应由盛星公司与黄奕坚共同向客户追讨,不应由其直接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此,盛星公司诉请黄奕坚支付货款464,76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故盛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奕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64,760元及违约金(以464,76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盛星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黄奕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淑娴-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