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喻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2013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2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字(2015)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喻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太平街“街景”店内,用随身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茹某某上衣口袋的1台银色苹果6手机,次日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40元。2015年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喻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作案用具镊子一个。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喻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喻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人喻某某盗窃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的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黄健的证言;4、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监控视频截图;7、被告人喻某某供述。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属合法有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喻某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且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喻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且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