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陈星盗窃罪,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星,粮农。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庭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井某,个体户。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被告人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星及其辩护人严庭华、被告人井某及其辩护人许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星采用撬锁的方式,多次窜至滁州市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内盗窃踏板摩托车33辆,并将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中的4辆卖给井某,被告人井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予以收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星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井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星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井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初犯,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赃,家庭困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星有期徒刑四年以下。被告人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井某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较轻,涉案金额不大,系初犯,恳请对被告人井某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公安驾校院内,窃得被害人吴某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95元。2、2013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湖心东路冰河世纪网吧后门口,窃得被害人李辉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50元。3、2013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路小区8幢甲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520元。4、2013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凤阳路八里金达加油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陈义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05元。5、2013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泰鑫城市星座小区3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钟羊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830元。6、2014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坤丽晶城小区,窃得被害人司礼健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450元。7、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陈星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都市花园西区2幢1单元,窃得被害人张良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785元。8、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园,窃得被害人孙威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25元。9、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香樟花园3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谢江桥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00元。10、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南苑小区20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许道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575元。11、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水韵小区7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季海松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460元。12、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99广场,窃得被害人薄成元停放在金鹏酒店东侧的五羊本田佳颖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88元。13、2014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琅琊区金御豪庭小区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彭朋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00元。14、2014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发能国际城小区21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850元。15、2014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裕坤丽景城内1幢东侧楼下网球场边,窃得被害人于业永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95元。16、2014年4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南苑小区13栋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刘玉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17、2014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小区3栋楼下,窃得被害人张强生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070元。18、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发能国际城小区24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胜成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80元。19、2014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天逸华府小区3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勇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20、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琅琊区明乐苑小区15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吴姜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400元。21、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公安驾校驾驶员培训中心,窃得被害人王健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25元。22、2014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琅琊区滨湖小区11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王道生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80元。23、2014年6月10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天逸华府小区26栋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云林海牌助力车一辆。24、2014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谯区龙蟠东苑,窃得被害人李玉文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690元。25、2014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发能国际城小区29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李阳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26、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南台新苑小区2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红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0元。27、2014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琅琊区滨湖小区28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发香建设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0元。28、2014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天逸华府小区26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崔长军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640元。29、2014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琅琊区明乐苑5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金某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41元。30、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御天下小区10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葛红梅雅马哈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550元。31、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水韵小区4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顾雪光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25元。32、2014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星到滁州市发能国际城小区22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乙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依法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770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人陈星租住房进行搜查,并扣押摩托车二辆、头盔五个、修理工具若干、一字起一只等物品;从被告人井某处扣押摩托车一辆、工具盒一盒、螺丝刀二把、手机四部等物品,并将从被告人陈星租住房中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张家兴、顾雪光,从被告人井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金某。被告人井某亲属退款30000元,被告人陈星亲属退款21459元。综上,被告人陈星盗窃32次,价值共计112449元;被告人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共计169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对被告人陈星租住房进行搜查,并扣押摩托车二辆、头盔五个、修理工具若干、一字起一只、匕首一把、手机一部、现金149.5元等物品;从被告人井某处扣押银行卡8张、工具盒一盒、螺丝刀二把、摩托车一辆、手机四部等物品;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井某亲属退款3万元,被告人陈星亲属退款21459元。2、刑事摄影照片、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明:摩托车被盗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发票、销售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被盗的摩托车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星对盗窃地点的指认。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星、井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井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燕子矶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17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在滁州市湖心路民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星。8、被害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他们摩托车、助力车被盗情况。9、被告人陈星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他多次在滁州市各小区及公共场所盗窃踏板摩托车,助力车,后将其中的4辆摩托车卖给了井某,井某心里清楚摩托车是他偷来的车子。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10、被告人井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之间半个月内,陈星连续卖给他三辆盗窃来的摩托车。后来他找陈星又买了一辆摩托车自己骑,是本田佳颖摩托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星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井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兆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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