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曹善宝、李翠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农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农民。被告李某某,农民。系被告曹某某之妻。被告胡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阳支行诉称,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万元,并由胡某某、张某某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2010年6月9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曹某某在授信期额度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授信期3年。2013年5月29日,被告曹某某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借款利率8.4%,超期利率上浮40%,执行11。76%。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拖欠利息不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偿还借款借款利息3704.03元(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三被告约定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同日,被告曹某某又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的贷款数额为50000元,被告李某某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并在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名。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曹某某在授信期限内先后2次向原告借款均按时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5月29日,被告曹某某在授信期限内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曹某某,借款执行年利率9%,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借款利息。2015年3月6日,原告从被告曹某某还款账户中扣划借款利息2375元,罚息233.57元,共计2608.57元,下欠原告部分利息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费支出凭证为复印件,未提交其支付该费用的有效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某以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并约定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李某某和曹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张某某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出了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9%计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9%×14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还利息2608.57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对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利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负担。被告曹某某、李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曹某某、李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