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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交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竹兰、苗中香与陈超、于为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竹兰,苗中香,陈超,于为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247号原告:李竹兰。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苗中香。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超,1993年11月9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为好,1968年10月1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瑞云,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竹兰、苗中香(下称两原告)与被告陈超、于为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陈超、于为好的委托代理人焦瑞云,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莲县城区五莲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莲山路五莲县看守所路段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竹兰驾驶的载有原告苗中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34元。被告陈超、于为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性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莲县城区五莲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五莲山路五莲县看守所路段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竹兰驾驶的载有原告苗中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竹兰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面部软组织损伤、21+牙冠部缺损、漏髓、+1牙冠部及部分腭裂牙质缺损、+2近中1/4切角缺失。2015年1月16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5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苗中香入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苗中香伤情为:左膝软组织伤。2015年1月16日,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建议原告苗中香休息治疗15天。2015年1月29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340元。同时查明:1、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于为好,被告陈超是被告于为好雇佣的司机,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已垫付给原告李竹兰医疗费387.96元、垫付给原告苗中香医疗费397.96元,上述数额未包含在两原告的起诉数额中;4、被告陈超的驾驶证号××;5、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竹兰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超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1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超向本院交纳10000元提车押金,同日,本院作出(2015)莲民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陈超驾驶肇事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6、原告苗中香自愿不再参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的分配。原告李竹兰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383.48元、误工费4646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40元。两被告对原告李竹兰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原告苗中香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203.33元、误工费1161.5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李竹兰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3383.48元问题。原告李竹兰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500元、20.92元、162.33元、350元、41元、127.90元、102.63元、1200元、1500元、1360元、8000元、18.79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两被告对原告李竹兰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分别为500元、20.92元、162.33元、350元、41元的门诊费票据4张。原告李竹兰提交的该4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1月13日,与原告李竹兰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CT诊断报告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竹兰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074.25元;(2)关于面额为127.90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李竹兰提交的该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检查项目为妇科彩超,与原告李竹兰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部位及伤情不符,原告李竹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检查系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该次检查的门诊费127.90元,应不予确认;(3)关于面额分别为102.63元、1200元、1500元、1360元、8000元的门诊费票据6张。原告李竹兰提交的该6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1月19日,与原告李竹兰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李竹兰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12162.63元;(4)关于面额为18.79元的门诊费票据1张。原告李竹兰提交的该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出具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原告李竹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门诊费18.79元系因该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应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竹兰的医疗费为13236.88元。2、关于误工费4646元问题。原告李竹兰提交了其与林瑞明(林瑞明与原告李竹兰系夫妻关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60天。两被告对原告李竹兰的误工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竹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李竹兰休息治疗15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李竹兰的误工费为1200.90元(29222元/年÷365天×15天)。3、关于交通费300元问题。原告李竹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李竹兰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4、关于车辆损失340元问题。原告李竹兰提交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李竹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为340元。综上,原告李竹兰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3236.8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250.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340元;以上共计14827.78元。(二)原告苗中香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03.33元问题。原告苗中香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分别为162.33元、41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苗中香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苗中香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203.33元。2、关于误工费1161.50元问题。原告苗中香提交了加盖“五莲县户部乡时家沟村”村委会的证明,主张其自2013年起即跟随儿子林瑞明在县城居住至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苗中香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县城居住系因给儿子林瑞明看孩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161.50元,应不予确认。综上,原告苗中香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03.33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笺、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书、财产损失认证结论书、房屋产权证、五莲县户部乡时家沟村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竹兰驾驶的载有原告苗中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被告于为好作为雇主,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陈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对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超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于为好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竹兰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50.90元(误工费1200.9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竹兰车辆损失340元;以上共计11590.90元。被告于为好对原告李竹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236.88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于为好对原告苗中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3.33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超与被告于为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竹兰损失11590.90元;二、被告于为好赔偿原告李竹兰损失3236.88元;三、被告于为好赔偿原告苗中香损失203.33元;四、被告陈超对上述判决第二至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竹兰、苗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1元,由原告李竹兰苗中香负担1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44元,被告于为好、陈超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军审 判 员  李佃芹人民陪审员  张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加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