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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原安徽天宇塑胶有限公司员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字(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福达工业园翻窗进入安徽成华塑业有限公司仓库,盗取14箱空调遥控器下盖共7280个和24箱空调遥控器上盖共8160个。后被告人用皖KP1M**三轮摩托车将盗取的物品运至其本人所在的安徽天宇塑胶有限公司仓库存放。经依法鉴定,被盗空调遥控器外壳下盖,上盖总计价值人民币5293.60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主动将盗取的空调遥控器外壳全部归还成华塑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龙山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卢某某证言;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4)366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