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王社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朋振,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社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王社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朋振、被告王社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1年10月24日,借款人河北全维麦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麦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社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个人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到期后,借款人全维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致使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代偿了6,117,102.17元。后原告将全维麦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60万元及剩余担保费13,120元抵扣代偿款,2013年2月1日全维麦公司归还了1万元,尚欠原告5,493,982.17元。因全维麦公司目前处于破产状态,无力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按照原告与全维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王社民签订的承诺书和《反担保合同(抵押)》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及代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社民偿还原告5,493,982.17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全部归还为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3、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内容同承诺书。证据4、代偿贷款证明1张,证明原告为全维麦公司代偿了具体的数额。证据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全维麦公司与建设银行隆尧支行的借贷关系。证据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借款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证据7、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全维麦公司让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证据8、反担保合同(抵押),证明被告以位于邢台市桥西区77号名仕华庭-4号楼2-6-216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9、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10、记账凭证16张及应收代偿款计费表,证明为其代偿6,117,102.17元之后扣除归还的三项款项,剩余代偿款5,493,982.17元被告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王社民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是2011年10月24日借款时承诺的行为,不能证实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的情况,从而不能证实诉讼时效问题。催收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实原告方在主债务到期后的法定时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同样不能证实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王社民辩称:一、被告对本案贷款和担保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行使担保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目前全维麦公司处于破产中,原告已申请了破产债权,因此本案原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具实再行使追偿担保权。目前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王社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借款人全维麦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签订了XTLY2011年2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全维麦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购小麦,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签订了XTLY2011年25号(保)-2《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全维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又与全维麦公司签订了xtwb2011年委字10058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全维麦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维麦公司以其拥有的812台(套)机器设备及其名下王社民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2011年10月24日,王社民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抵字10058号《反担保合同(抵押)》,由王社民以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77号名仕华庭-4号楼6层2单元2612,-1层2612-地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邢市字第××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与其反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2011年10月25日,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24日,被告王社民及其配偶范金花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明确承诺根据原告与全维麦公司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王社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自愿以个人财产和家庭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若因该项担保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借款人全维麦不能到期偿还贷款,致使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117,102.17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将全维麦公司缴纳的风险保证金60万元及剩余担保费13,120元抵扣代偿款,2013年2月1日全维麦公司偿还了原告1万元,三项抵扣代偿款后尚欠原告代偿款5,493,982.17元及利息未偿还。2012年9月26日,法院受理全维麦公司重整申请,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申报了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全维麦公司成立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社民成立的《反担保合同(抵押)》及签署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人全维麦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全维麦公司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王社民向原告签署了承诺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王社民向原告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全维麦公司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王社民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与全维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因此,本案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应计算至全维麦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止,即2012年9月26日止,而原告是2012年10月25日为全维麦公司代偿的,并未产生利息。被告王社民作为保证人,其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应以全维麦公司的债务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社民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社民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处理担保法依法生效前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债务人全维麦公司已破产,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债务人全维麦公司申报债权,原告尚未得到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社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社民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王社民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主张全维麦公司处于破产中,原告已申请了破产债权,因此原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再行使追偿担保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即债权人可以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原告既申报了破产债权,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又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受偿,那就可能出现债权人同一债务双重受偿情况。并且,如果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又未将双重受偿部分返还给保证人,会引发新的纠纷和诉讼,因此,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应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定时日内,并且应扣除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受偿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社民应于河北全维麦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在河北全维麦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额为:人民币5,493,982.17元,扣除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二、原告邢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对被告王社民位于邢台市桥西区中华路77号名仕华庭-4号楼6层2单元2612,-1层2612-地号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邢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28元,由被告王社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付彦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孙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