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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北天地时代广场A座15-16层。法定代表人刘世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全,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昂,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鑫,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经诚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4月22日,其与华山公司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工期、工程量、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华山公司向经诚公司提供完税证明。合同签订后,经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41.488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华山公司至迟应当在《结算单》签订后30日内支付至90%工程款,并在完工一年后一次付清全款,即2011年6月2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然而截止起诉前,华山公司尚拖欠工程款本金4.488万元未付。经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华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488万元、利息15.4673万元(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华山公司赔偿8.603135万元税金损失;三、华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经诚公司(乙方)与华山公司下设的凤城八路明光路至文景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凤城八路路面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25日到2010年5月5日,以开工报告为准,总工期11天,工程量约1.94万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双方现场测量确认的实际摊铺面积为依据;合同金额约238.07万元,以实际测量摊铺面积为结算依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每一单项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认可的实测面积3日内办理结算依据,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70%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在30日内支付至90%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工程款,5%留做质保金,完工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若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乙方向甲方收取所欠款项的日3‰滞纳金;甲方为乙方提供完税证明。合同签订后,经诚公司即开始路面铺设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形成工程量确认单及结算单,确认了工程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至5月5日,工程量为3937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41.488万元。华山公司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11日陆续向经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7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488万元未付。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庭审中,经诚公司称,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长达4年时间,华山公司至今拖欠4.488万元工程款未付,且就已付工程款华山公司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支付,亦未向其提供完税证明,遂要求华山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488万元,并按华山公司每笔付款的时间分笔计算利息累计要求华山公司支付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的损失15.4673万元,华山公司赔偿未开发票的税金损失8.603135万元。华山公司称剩余未付的工程款4.488万元系质保金,质保金未付原因系经诚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数张照片为证;对于经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损失,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诚公司亦未对其付款提出异议,即使按经诚公司的主张计算利息,该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经诚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经诚公司与华山公司下设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经诚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4.488万元,华山公司承认未予支付,抗辩未付原因系经诚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华山公司应就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除照片外,华山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且华山公司亦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后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曾向经诚公司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工程的质保期早已经过,华山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经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88万元,华山公司该项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经诚公司主张的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15.4673万元,该损失实际上是华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华山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依据双方确认的结算单30日内即2010年7月26日前支付90%工程款,工程完工一年后付清余款,然而华山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前仅付款70万元,至2014年4月11日才付至98%工程款,华山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经诚公司造成了损失,现经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华山公司应向经诚公司赔偿该项损失。该项损失自华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经诚公司就华山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2010年7月分笔累计计算至2014年8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不得就扩大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向华山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应分段计算,90%款项的利息损失应自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以37.3392万元(应付90%工程款即217.3392万元-截止2012年7月26日已付工程款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自华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4.4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经诚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系其自己计算,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诚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488万元;二、华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经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6日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以37.33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4.4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经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6元(经诚公司已预交),由经诚公司承担4261元,华山公司承担2005元,华山公司承担部分于上款付款时间一并向经诚公司支付。宣判后,华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29.4136元,质保金数额为12.0744万元。自2010年4月27日起华山公司陆续向经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37万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12.0744万元的质保金己支付7.5864万元。剩余未付的4.488万元系质保金,并不属于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4.488万元为剩余未付工程款,显属错误。二、由于4.488万元系质保金,因此一审判决中有关经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判决不能成立,不能按照一般违约责任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判令华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经诚公司的利息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双方在支付工程款方面不存在争议,剩余的款项为质保金。经诚公司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从未向华山公司主张利息或利息损失,因此经诚公司的主张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488万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经诚公司要求华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诚公司辩称:一、华山公司拖欠的4.488万元为工程款。质保金是从工程款中扣留的部分,在质保期间用于解决工程项目出现缺陷责任所发生的维修费用,质保期经过,未发生质量问题,华山公司应当一次性返还。华山公司在工程项目质保期经过后仍拖欠经诚公司巨额工程款未予支付,因此该费用系合同总价的一部分,即工程款。二、4.488万元未按期支付,华山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三、赔偿损失是法定的违约责任,华山公司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涤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利息损失系因华山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给经诚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经诚公司享有主张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非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除非经诚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华山公司追偿违约责任或工程款本金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否则,该违约责任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华山公司的主张显属不当。应当驳回华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山公司向经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分别为:2010年4月27日支付70万元,2010年10月13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35万元,2011年9月9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2年5月7日支付10万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5万元,2013年6月24日支付7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10日,经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华山公司称其对原审法院判决的以4.488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山公司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如果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华山公司应当赔偿经诚公司利息损失的数额;二、经诚公司要求华山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一、关于华山公司是否迟延支付工程款;如果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华山公司应当赔偿经诚公司利息损失的数额的问题。经诚公司与华山公司下设的凤城八路明光路至文景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6月26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41.488万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华山公司应当于结算后30日内,即2010年7月26日前支付90%工程款,即217.3392万元,但实际仅支付了70万元,至2013年2月6日才付清90%工程款。因此华山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施工合同约定若华山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经诚公司支付款项,经诚公司向华山公司收取所欠款项的日3‰滞纳金。原审法院判令华山公司赔偿经诚公司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以90%工程款不足额37.3392万元(90%工程款217.3392万元-2012年7月25日前已付工程款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二、关于经诚公司要求华山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利息损失债权虽然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分期支付的工程款债权而产生,但二者并非同一债权,故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间。华山公司应当于2010年7月26日前支付90%工程款,即217.3392万元,但实际至2013年2月6日才予以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3年2月7日开始起算。经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华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任华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郝海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雯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