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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广州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何嘉华,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该局。被告:���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石宝民。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何嘉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春,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5号是我局经管的直管房。该屋地下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建筑面积481.68平方米,月租金8825元,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巡查发现,被告将房屋转借给第三人作商业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第七条: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5号房屋的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迁出该房屋,将该屋的使用权交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辩称,一、答辩人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5号一直用于教育用途,后因面积小不利于办学,才临时出租给他人。���房屋管理的过程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改为2年一签合同,最近的合同在2013年6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答辩人要求续签,但原告迟迟没有回复,但仍然允许答辩人使用,每月按之前租金交付租金,原告也未有异议。原告虽然主张曾在2014年7月29日发出过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但答辩人从来没有收到这份通知,否则,答辩人如何持续的交付租金给原告,而原告也照旧收租,从来没有告知答辩人解除合同的事项。即使该局曾发出过通知,但其一直收取租金的行为也视为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二、对于涉案房屋,因一直是教育用房,虽然临时出租,但仍在荔湾区教育局的教育规划之中,区教育局针对全区教育的整体布局拟将房屋用于青少年宫的用房,所以在2014年3月答辩人与第三人合同到期后,曾将该房屋收回拟移交给区青少年宫,只是因为该房屋结构及产权问题,区青少年宫房屋改造方案未能通过原告审批,为解决房屋空置造成的费用增加,所以又临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使用期限至2014年12月底,到期后答辩人多次要求本案第三人交回场地,但第三人因尚需清理库存拖延。因此,对于涉案房产的使用,答辩人希望继续按照原来租赁关系,租赁该房产,以便按照区教育局的安排,用于区青少年宫的发展。至于第三人无理占用问题,答辩人目前已收回了部分房屋。也希望原告支持我方教育工作,确保该房屋仍然用于教育用途。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陈述,迁出房屋我方没有意见。因房屋空置,我方才租赁,合同也是临时性的。现在房屋也腾出了部分,因暂时有困难,还有部分没有腾出,但陆续会完成搬离,就在这几天会完成。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5号是原告的托管房屋,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属荔湾区分局与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签订《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约定由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承租荔湾区宝源路135号作商业用途,建筑面积481.68平方米,租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租8825元。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违反前款规定则视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自动放弃房屋承租权,本合同自发生前款规定情形之日起解除。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已交纳的租金和保证金不予退回,未交纳租金或占用费(比照租金)的应当交纳,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负责。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和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再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同履行期间,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将案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使用。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通知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1、由你户在2013年7月1日起,解除与你户就宝源路135号全某的租赁关系,请你户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该房屋腾空,并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交回我局。”。2012年12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荔编字(2012)88号文件,内容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局管理所、广州市荔湾区教育服务中心合并,组建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5号是原告代管的房屋,原告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进行管理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非住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后,双方成立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皆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应当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原告。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负有交还房屋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之间的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5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第三人广���市荔湾区泛得实业公司迁出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5号房屋,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教育装备和校产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利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