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6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潘玉顺与徐利飞、吴永新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顺,吴永新,徐利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6674号原告:潘玉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瑞花,女,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建伟,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新,女,汉族,农民。被告:徐利飞,男,汉族。原告潘玉顺为与被告徐利飞、吴永新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瑞花、徐建伟,被告徐利飞、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顺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底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五亩耕地(包括大棚)转让给原告,每亩每年4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土地交给原告种植,原告将其中的1.5亩地上种植了大白菜。同年10月初,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徐利飞将原告种植的大白菜全部铲除,致原告损失严重,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利飞、吴永新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的大白菜系被告徐利飞铲除,原告在被告的大棚里种植白菜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村民,被告吴永新与徐利飞系母子关系,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凤凰庄村有5亩耕地。原告主张被告吴永新将其5亩耕地租给原告使用,并对租金进行了口头约定,但原告对其中1.5亩耕地(大棚)的租金未与被告达成一致,不同意耕种。2013年阴历七月,被告徐利飞夫妻回大场凤凰庄村为其父上坟,经被告徐利飞夫妻同意,原告在被告的1.5亩耕地上(大棚)种植了大白菜,被告徐利飞表示不要租金。在原告种植大白菜后到阴历九月初,被告徐利飞无故将原告种植的大白菜全部铲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了本村村民徐利德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原告之妻宋瑞花与被告吴永新的谈话录音一份进行证明。证人徐利德到庭作证称吴永新让宋瑞花在她的大棚先种着白菜,当时没有谈“钱”的事;在宋瑞花与吴永新的谈话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内容:宋瑞花:“当时,徐利德俺二嫂在这耍,咱一趟趟的骑摩托车我带着你上俺家,上大棚,咱娘们都一起吧,那你在徐利德两口子面前说让我去种的,我说我给你300元,是不是?当时我是和你这么说的吧?吴永新:你说30元?宋瑞花:300元,当时我和你说的。吴永新:你没说多少钱,你说卖多多给我点、卖少少给我点,你说的这个话。宋瑞花:那我应承给你钱了吧?吴永新:昂,是你说的。宋瑞花:那你说,这么多白菜,你去全砍了,那我和你侄费这么多力的劳力,连投本,连施肥浇水,你都看见过吧?连种白菜,你都看见了,现在都快要一年了,你好坏不说,直接封口不提这个事了。吴永新:你和我说这个事,我也和你说,当时说给你个三百几百的,你也不亏本,你就是不接受”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永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利飞称在铲除原告的大白菜之前已经通知原告之妻宋瑞花,并说过补偿事宜等,并提交了2013年阴历8月17日、9月21日徐利飞与宋瑞花的谈话录音进行证明。该录音中有被告徐利飞在9月21日限宋瑞花三天自行清除白菜,并答应给予补偿,逾期则被告有权清除,并不再给予补偿等内容;同时,该录音中还有原告之妻宋瑞花要求被告徐利飞给予2000元则白菜的事与其无关,但被告徐利飞不同意等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徐利飞虽然通知了原告限期清除白菜,但原告不同意清除。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徐利飞砍伐的大白菜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但经本院委托后,在未有参照物的情况下,无法评估具体的损失数额。对2013年大白菜的情况,本院到大场政府农业中心进行了调查了解,2013年的大白菜价格每斤大约在1角至1.5角之间,亩产大约在1.5至2万斤之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被告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之妻宋瑞花与被告吴永新和徐利飞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夫妻在被告的大棚地里种植白菜系经过被告吴永新的认可,原告承诺在收获后根据出售情况给予相应数额的金钱,但在白菜收获前遭到被告徐利飞的砍伐,砍伐后被告吴永新当时向原告之妻表示给予300元补偿。被告徐利飞在铲除原告种植的大白菜前已经通知了原告之妻宋瑞花,但原告之妻宋瑞花向被告徐利飞主张2000元的费用就把种植的白菜让被告徐利飞自行处理,但徐利飞不同意。同年9月21日,被告徐利飞限期让原告之妻宋瑞花自行清除种植的大白菜,并答应在期限内若能清除将给予一定的赔偿等。原告夫妻在征得被告吴永新同意后在被告的大棚地里种植了大白菜,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因种植的大白菜具有季节性,被告对原告种植的大白菜应给予一定的生长期,即使中途要让原告腾出占用的耕地,亦应对原告种植的大白菜进行妥善处理,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徐利飞擅自对原告种植的大白菜进行了砍伐,给原告夫妻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吴永新未参与砍伐大白菜纠纷,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仅经得被告吴永新同意,但未与被告徐利飞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在被告的大棚里种植了大白菜,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且在被告徐利飞将原告种植的大白菜砍伐后,未及时对砍伐的白菜进行处理,其对扩大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潘玉顺负40%责任、被告徐利飞负60%责任为宜。根据双方的谈话录音内容及本院对2013年大白菜调查的亩产、销售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无法评估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因原告之妻宋瑞花在与被告徐利飞的谈话录音中对砍伐前的白菜已经要求给予2000元的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利飞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玉顺大白菜损失1200元。二、被告吴永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潘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徐利飞负担3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徐利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茂太审 判 员 崔焕志人民陪审员 祝明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