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连友、袁久胜等与袁会堂、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连友,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久胜,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会堂,农民。原审被告:王长江,农民。再审申请人王连友、袁久胜因与被申请人袁会堂及原审被告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1740号及本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连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重要证人袁某均没有出庭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现袁某能够出面证实申请人于2008年已经退股,且申请人的股份已经转给了王长江,本案涉及的3万元借款手续中申请人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出具此借款手续时申请人也不在场。(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仍然在股,并在借据上签过字。袁久胜认可申请人于2008年已经退股,并将其股份转给了王长江。王长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此问题予以否认。袁会堂虽然不认可此事实,但申请人的退股说明是袁会堂作为会计一直保管并提交法庭的,说明袁会堂不但清楚申请人已经退股的情况,更认可申请人退股的事实。(三)本案是几个合伙人之间为筹借处理合伙事务的资金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王连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袁久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重要证人袁某均没有出庭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现袁某能够出面证实袁会堂所诉内容不真实。事实上,袁会堂所借的3万元是申请人偿还袁某1万元,王长江偿还袁某2万元,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出资偿还过该笔借款。(二)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袁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实际上这张收条的内容是伪造的,是被申请人假称对账用从袁某处骗取的。(三)本案实属合伙纠纷,不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袁会堂提交意见称:(一)袁某作为被答辩人一方的证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出庭,且其不能说明未出庭的法定理由,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言不应采信。(二)王连友称借款时其已退伙客观上不成立。(三)袁某出具的收条是其亲笔书写,是真实的,不存在任何虚假因素。(四)本案确属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处理临时事务的一次性支出。王连友、袁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王连友、袁某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充分证实王连友2008年已经正式退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王连友、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友、袁久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代理审判员杜倩代理审判员刘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