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郭桂清与明申宝、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清,明申宝,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郭桂清。委托代理人余贤洲(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明申宝。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层。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清与被告明申宝、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贤洲、被告明申宝、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20分,被告明申宝驾驶鄂A××××号小轿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我被送往府河卫生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明申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8926元。被告明申宝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医疗费损失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20分,被告明申宝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与原告在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土管所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曾都区府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2天。2014年11月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申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桂清的伤情进行鉴定。次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郭桂清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养10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明申宝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郭桂清系农业户口。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369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原告郭桂清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47.40元、误工费6491元(2369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4417元(26008元/年÷365天×62天)、鉴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8605.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明申宝垫付原告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医疗费3597.4元,本院依法核定为3547.4元。原告另诉请交通费62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桂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失18605.4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6647.4无(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958元);被告明申宝先行垫付原告费用2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三日内返还二、驳回原告郭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明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审 判 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道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