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伟枝与庾建桥、邝伟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枝,庾建桥,邝伟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徐伟枝,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江勇,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建桥,住从化市。被告:邝伟业,住从化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番禺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伟枝诉被告庾建桥、邝伟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柏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邝伟业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00分,被告庾建桥驾驶车主是被告邝伟业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前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鳌头教师村路口对面公路时,碰撞到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徐伟枝,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庾建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并经鉴定为两项九级伤残。各被告除邝伟业已支付医疗费22000元外均拒不支付赔偿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85190.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099.70元,被告庾建桥、邝伟业连带赔偿医疗费409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部,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4、收费收据、清单、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5、护理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的事实。被告庾建桥、邝伟业共同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我方同意承担,原告的总医疗费是36733元,我方已经垫付了23084.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方尚应承担3648.6元,其余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如调解我方可以即时支付3648.6元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对车辆进行解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庾建桥、邝伟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00分,被告庾建桥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邝伟业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鳌头镇前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鳌头教师村路口对面公路时,碰撞到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公路的行人徐伟枝,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2014)第44018422014024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庾建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从化市鳌头镇中心卫生院急诊后转入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锁骨中段骨折;3、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住院83天,共用医药费36733元,出院时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出院后仍需专人陪护,期间避免患肢完全负重,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活动锻炼;2、出院后每月到门诊复查一次,持续大半年左右;3、住院期间陪护1人。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另事故车辆粤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医药费被告邝伟业已支付了23084.40元(含事发当天急诊费用1084.4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确认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明细清单及发票已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为367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理公司专人护理,支付的护理费9840元已有交费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年事已高,并且医嘱有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需专人陪护,同时原告已提交请人护理的费用支出单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5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8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伤势较重,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医嘱已注明加强营养,且原告年事已高,适当加强营养有助原告康复,本院酌情计算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原告在事故时已80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836.23元(11669.30元/年×5年×22%)。7、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应为22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予以证实为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项医疗费36733元中,被告邝伟业已支付了23084.40元,尚余13648.6元,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外,其余3648.6元已由被告邝伟业当庭赔付给原告,同时被告邝伟业已当庭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及诉讼保全费420元给原告,因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除由被告邝伟业支付的上述款项外,其余损失在交强险中已够足额赔付,故原告与被告庾建桥、邝伟已达成调解协议,在被告庾建桥、邝伟业支付上述款项后与原告之间的本次诉讼权利义务终结,并且原告同意对查封车辆的解封。上述2-9项共64316.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74316.23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除应由被告庾建桥、邝伟业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外,其余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庾建桥、邝伟业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庾建桥、邝伟业已当庭履行了调解协议,双方的在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已终结。原告诉讼标的超过本院确定数额,超出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天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316.23元给原告徐伟枝;二、驳回原告徐伟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受理费842元,由被告庾建桥、邝伟业承担受理费50元及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徐伟枝自行承担73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庾建桥、邝伟业承担的受理费50元及诉讼保全费420元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柏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艺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