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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铭诉肖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肖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131号原告:刘铭,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彦东,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铭诉被告肖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彦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铭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长期从我处购买灯具,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一直未结清。累计到2014年4月20日共欠货款486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又陆续购买2443元的灯具,多次催要,被告仍欠26043元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及利息共计286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被告肖彦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彦东自2007年多次从原告刘铭处购买灯具,经双方结算,2014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铭灯具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48600.00);后被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8日分别购买了价值913元、635元的灯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25148元灯具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另提交了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9日的三份销货清单(合计895元),该三份清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份清单上签名人员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五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25148元灯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48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9日的销货清单上的货物系被告所购及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5元灯具款及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肖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彦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铭灯具款25148元;二驳回原告刘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刘铭负担32元、被告肖彦东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