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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思盛,义乌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领养了女儿王璐嘉。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分居。原告2013年11月因肾结石住院治疗期间,仍要照顾女儿,被告却撒手不管,也未支付家庭任何开支,不尽妻子、母亲之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至今,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没有改善,依然如故,无法继续生活,也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被告陈某辩称,自从上次起诉以后,原告就将被告赶出家门,换了锁,虽然被告想跟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而且还有一个共同的养女,但既然原告不念及夫妻感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只要原告答应相应的条件,也会考虑离婚的。在孩子抚养方面,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而且综合各方面的条件,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孩子也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关于财产方面,因双方因婚内共同改造修缮房屋,花费15000余元,请求判令原告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另外被告的私人物品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上次庭审情况及调查,原、被告双方在前王村有两套住房,虽然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但系原告所有系不争的事实,原告在上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在上次庭审时他也同意拿出一套给予被告居住,而被告无房居住是事实,请法庭考虑上述情况,判令被告对房子享有居住权。综上,请法庭支持我方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出生年月、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并曾起诉离婚的事实。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结婚证的证明力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照片十五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内对原居住的房屋进行改造和修缮,花费15000元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每月19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进行修缮、改造以及投入资金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月工资的证明应以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资单为准。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系法院生效判决,其中已对双方的恋爱、结婚、收养女儿的事实予以认定,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双方现居住房屋的状况,无法佐证双方改建房屋及投入资金的数额等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被告确在义乌市蜜蜂鸡精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情况出具的相应证明能够作为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双方共同决定收养了2006年10月27日出生的一名女童,取名王璐嘉,并于2008年7月10日办理了收养登记,现在义乌市佛堂镇前王小学就读二年级。本院认为,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迹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有离婚的意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济状况相当,但双方的养女王璐嘉平时基本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与被告感情较为密切。同时,原告的父母已去世,而被告的父母健在,相较于原告也更有条件抚养、教育养女,且养女正处于身心发育、性格形成的重要时期,作为女孩在以后的成长过程中随单身父亲生活也会产生诸多不便。综上,养女王璐嘉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考虑子女的现实需要、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300元每月。被告的个人物品及部分日常用品按双方庭审中的确认予以返还。另,考虑到被告离婚后无住房居住的情形,原告应从其住房或租房补助等方面给予适当帮助。庭审中,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父母在义乌市佛堂镇前王村有两处房屋,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原告及其姐姐等继承人未实际分割,但现由原告管理和使用。原告可在以上房屋中提供给被告任一处作为被告离婚后与女儿的住处,亦可依据其收入状况给予被告300元每月的租房补助,以上帮助至被告本人具备住房条件或养女王璐嘉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养女王璐嘉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其中2015年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12月31日止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付清)。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原告王某处取回其个人衣物、庭审中确认的床一张、一新一旧的被子两套。四、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义乌市佛堂镇前王村的住宅一处供被告陈某及养女王璐嘉居住或给予被告陈某每月300元的租房补助(其中2015年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至12月31日止的补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度补助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付清),以上帮助至被告陈某具备住房条件或养女王璐嘉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五、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