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兆吉与刘永花、董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吉,刘永花,董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王兆吉,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刘永花,女,汉族,农民,住会宁县。被告董尚忠,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王兆吉与被告刘永花、董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学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吉、被告刘永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尚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吉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董尚忠通过被告刘永花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被告董尚忠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董尚忠及刘永花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花辩称,被告董尚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董尚忠向原告借了1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董尚忠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但我只是介绍借款的,我没有提供担保,借条上保人的署名也不是我签的字,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义务还款。被告董尚忠没有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董尚忠通过被告刘永花介绍,向原告王兆吉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息2000元,被告董尚忠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董尚忠”及保人“刘永花”的署名均为董尚忠一人签署,并约定2014年12月3日还清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会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尚忠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永花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董尚忠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并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条1份,据此,原告与被告董尚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董尚忠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尚忠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度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0%,本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656.98元,(10000元×5.60%÷365天×4×270天),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200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确定为209.58元(1000元×5.10%÷365天×150天),原告要求被告董尚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花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据此,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借条中保人“刘永花”的署名为董尚忠签署,并非被告刘永花本人签字,故对刘永花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永花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刘永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尚忠偿还原告王兆吉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56.98元,逾期还款利息20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董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学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