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辰与田耕等共有��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辰,田耕,田犁,田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田辰,女,1955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峰,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耕(兼被告田犁的委托代理人),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被告田犁(兼被告田耕的委托代理人),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田鸣,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田辰诉被告田耕、田犁、田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辰的委托代理人罗峰,被告田耕、田犁、田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姐弟关系,原告之母去世后,单位有117810元抚恤金发放给家属,因子女之间就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因原告一直照顾母亲,且原告因照顾母亲患上子宫内膜癌,丧葬费用也是原告支出,故原告要求分得遗属抚恤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母亲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母亲去世当天,原告不在场,且母亲每月有4000余元的退休金,生活也能够自理,故原告所述母亲由其长期照顾不是事实,其所患妇科病也与照顾母亲无关。母亲去世后,田耕花费了丧葬费用4296元,应从发放的抚恤金中扣除支付给田耕,余款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姐弟关系,其父���可均于1998年去世,其母郝春梅于2014年1月27日去世。郝春梅生前供职单位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关于郝春梅遗属抚恤金情况说明》,内容为:“郝春梅系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离休老干部,于2014年1月去世,应郝春梅女儿田辰要求,暂缓办理遗属抚恤金,故此项费用还未发放。经社保局查得郝春梅同志遗属抚恤金金额为117810元”。经本院向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核实,上述费用包括:抚恤金53910元,丧葬费3100元,40个月工资60800元,共计1178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款人为原告的四套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明细清单、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了父母的丧葬费17763元。其中,2014年12月5日的服务类收费发票显示费用金额为599.5元,收费明细单载明逝者田可均、郝春梅。原告称此为将其母与其父合葬、在其父田可均的墓碑上补刻郝春梅名讳的费用。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其余三套单据显示的交款时间为2008年4月24日、5月11日和2009年2月25日,收费明细单显示逝者为田可均,费用项目为安葬等费用680元、墓碑刻字费用463.5元、墓穴工本、租赁费用16020元等。被告不认可上述三套单据的真实性,认为当时郝春梅与原告共同生活,郝春梅的工资卡在原告处,上述费用的实际出资人为郝春梅,并称郝春梅在世时表示身后骨灰水葬于官厅水库,故不同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则称郝春梅的工资卡被田耕拿走,双方均未对此举证。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记录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患有子宫内膜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的疾病与照顾母亲无关。被告田耕提交了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3份及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其为办理郝春梅后事支出���葬费等共计4296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关于郝春梅遗属抚恤金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24日、5月11日和2009年2月25日、2014年12月5日的服务类收费明细清单及发票、被告田耕提交的河北省殡葬专用收费收据及河北省殡葬服务收费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恤金和丧葬费等费用是国家在职工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抚慰金和经济补偿。原、被告作为郝春梅的子女,均有权分得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发生于郝春梅死亡之后,并非郝春梅的遗产,故该笔费用的分配与对郝春梅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寡无关。至于原告所述其因照顾郝春梅而罹患疾病,因原告于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所提其应当多分抚恤金的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田耕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双方于庭审中对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支出的599.5元和被告田耕所支出的4296元均无异议,故上述两笔费用可由抚恤金中扣除,抵偿二人支出的费用。至于原告所述2008年和2009年支出的费用,缴款收据虽载明交款人为原告,但上述费用均发生于郝春梅生前,被告对实际出资人有异议,目前仅凭收据不足以证实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就这一问题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死者郝春梅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十一万七千八百一十元,由原告田辰分得二万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五角,由被告田耕分得三万二千五百二十四元五��,由被告田犁、田鸣各分得二万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二、驳回原告田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原告田辰负担1327元;由被告田耕、田犁、田鸣各负担4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田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兵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