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24岁(1990年12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间,被告人孙××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145号楼××室其暂住地的卧室内,两次容留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孙××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魏窑村银河公寓103房间吸毒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柴××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柴××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