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福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44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市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合,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福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告刘福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306518391742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R944B挖掘机一台,租赁物供应商为案外人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0,642元(币种下同)。2011年11月22日,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及租赁物的选定,原、被告与众和公司签订编号为0306518391742的《购买协议》,由原告以租给被告使用为目的向众和公司购买前述租赁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众和公司支付价款,履行为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物,但仅支付了第1-12期租金及第13期的部分租金,此后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信,要求被告按约履行《租赁协议》项下义务。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74,917.87元(包括逾期未付租金972,349.87元与未到期租金202,568元);2、被告支付截至2014年8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9,199.31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支付律师费53,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3、付款指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供应商开具发票,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物的义务。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接受租赁物。5、还款记录明细,证明原告收到第1期至第12期租金及第13期部分租金,但被告不同程度迟延支付;此后租金至今未能支付。6、警告信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就被告迟延付款事宜已经向其书面催告。7、《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被告刘福合辩称,1、原告利用被告急需用钱的不利情形,乘人之危,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被告,导致被告签订不利于自身的合同条款,故《租赁协议》系无效合同。2、就本案所涉租赁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829,194.13元,加上保证金50,642元、预付款654,000元,被告共计支付1,533,836.13元,高于原告支付金额。原告现还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174,917.87元,该请求金额过高,被告不能接受。3、被告因国内经济形式困难导致自身经营困难,是客观原因导致被告无法还款而非被告有钱不还。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仅仅是银行的预期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4、原告诉至法院,请律师代理系其自愿,并无法律规定,该费用的增加是因原告意愿产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后果,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律师费负担的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福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存根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刘福合对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应为无效条款。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6的邮寄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收到过警告信。对证据7的支付凭证有异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律师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通过众和公司还款,不清楚众和公司如何交付原告。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福合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有收据,没有付款凭证,且付款时间为2011年、2012年,该部分付款在原告所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均有反映。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王照顺不是原告的员工,付款是否用于本案租金也无法确认。对收据存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收据存根的人不是原告员工,其身份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306518391742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R944B一台,供应商为众和公司。租赁物价格为2,180,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首付款为654,000元,保证金为50,642元,每期租金为50,642元,支付方式为期末付款,起租日为付供应商设备款日。供应商负责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当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租金支付日为每月的第十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的第一至第十五日内任何一日开始)或者每月的第二十五日(若租赁期限于每月第十五日之后的任何一日开始)。租金应汇入原告名下帐户。所有逾期租金及所有其它应付的逾期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若承租人未能按时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额,即构成承租人的违约事件。若发生任何违约情形,且承租人未能在出租人自行确定的期间内采取出租人要求之补救措施纠正该等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终止本协议;自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本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协议特定条款约定,本合同需被告作为承租人及其配偶联合签名方生效等。案外人李雪焕作为被告配偶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名。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与众和公司签订编号为0306518391742的《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众和公司购买R944B一台,价格为2,180,000元。承租人自由选择设备并对此选择负责;设备的所有权于设备交付并由承租人无保留地接受交付并在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格后转移于出租人。案外人李雪焕作为被告配偶在该《购买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及案外人李雪焕签署《设备交付收据》,确认收到租赁物。另外,众和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其中载明:购买价格2,180,000元中,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654,000元,要求原告将剩余款项1,526,000元支付至案外人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帐户。2011年12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公司支付1,526,000元,众和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180,000元的发票。截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1-12期的租金及第13期的部分租金40,490.13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信进行催讨未果。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律师费为53,700元。原告已向该所支付上述律师费,该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以保证金50,642元抵扣最后一期租金,并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1,124,275.87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购买协议》、付款指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供应商开具发票、设备交付收据、还款记录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警告信及快递凭证、《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来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收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存根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应将租金付至原告名下银行帐户,而被告所提供的收据由案外人众和公司出具,收据存根由案外人李文浩、孙起乾、张坤出具,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的收款人为案外人王照顺。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文浩、孙起乾、张坤、王照顺身份,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在收到其支付款项后已如数转付至原告名下帐户,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829,194.1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未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作为承租人,在了解该协议的内容后如对其中部分条款有异议,可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如双方仍不能形成合意,被告可不予签署该协议。但被告签署该协议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由此证明被告对该协议是予以认可的。现被告抗辩称原告乘人之危,将己方意志强行加诸于被告,导致被告签订不利于己方的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故双方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根据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履行己方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同意将其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先行在未付租金中抵扣,该处理方式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为1,174,917.87-50,642元=1,124,275.87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有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该逾期利息。鉴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意见与《租赁协议》约定不符,且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3,700元,在《租赁协议》中已就该费用如何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发诉讼,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1,124,275.87元。二、被告刘福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9,199.31元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124,275.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刘福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0.4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90.20元,由被告刘福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