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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兰飞与徐木江、徐焕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8号原告:程兰飞。被告:徐木江。被告:徐焕西。原告程兰飞与被告徐木江、徐焕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兰飞,被告徐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焕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兰飞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木江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木江拖欠不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木江答辩称:2011年,我为女儿出面向程兰飞借款9万元。至2011年11月21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为106200元,其中5万元以章店的章雄芳为原告向上海家地豪公司购买“我爱我买”消费养老保险,另有5万元被告当日准备还给原告的,但因朱妙芬要借款,而原告却不同意借给朱妙芬,要求以被告名义借款才肯借款,于是被告就原告向出具了涉案借条,并将5万元直接交给了朱妙芬,另外6200元利息由朱妙芬支付给原告。至此,之前的9万元借款已还清,原告同时将该借条交还给了被告。被告就向朱妙芬索要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借条,2014年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但程兰飞给被告的却是借条复印件,被告没有细看以为是原件就把借条放进口袋里了。被告徐焕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程兰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木江、徐焕西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木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朱妙芬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木江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木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2012年11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木江通过永康市城东路邮政储蓄银行其账户汇入程兰飞账户49900元,另加现金100元偿还给原告后,其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交给被告的是借条复印件,但当时没有注意辩认,以为是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该5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该借条复印件是原告交给被告的,但该5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被告替其女儿借的另一笔借款,并非用于归还借款。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徐焕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徐木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木江提交的2012年11月22日借条复印件,原告承认该借条复印件是于2014年1月8日交给被告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木江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徐木江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徐木江为原告购买“我爱我买”VIP会员卡花去5万元。2012年11月22日,徐木江与原告、朱妙芬达成协议,将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本息5万元转为徐木江新的借款,并由朱妙芬提供担保,为此由徐木江重新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由朱妙芬签字担保。同时,原告返还给被告徐木江原来的9万元借款借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木江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朱妙芬提供担保。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未付。2011年,徐木江向原告借款9万元。后徐木江为原告购买“我爱我买”VIP会员卡花去5万元。2012年11月22日,徐木江与原告、朱妙芬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本息5万元转为徐木江新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月利率为15‰,并由朱妙芬提供担保,为此由徐木江重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由朱妙芬签字担保。同时,原告返还给被告徐木江原来的9万元借款借条。2014年1月8日,被告徐木江归还原告5万元,原告交给被告徐木江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借条项下借款是由之前被告徐木江向原告程兰飞所借的9万元借款当中的本息5万元转化而来,同时,原告将原来的9万元借款借条返还给被告徐木江,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将原来的9万元借款借条返还给被告徐木江的行为说明之前的9万元借款已结清,故被告徐木江于2014年1月8日归还给原告的5万元款项系用于本案借款。按先充利息后还本金的方法,经计算,至2014年1月8日,利息为10000元,故该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以后尚欠本金10000元,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焕西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徐焕西系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月8日的5万元还款系用于归还之前的9万元借款的部分本息,并非用于归还涉案借款,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超过被告徐木江应负的上述款项部分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木江归还原告程兰飞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兰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程兰飞负担665元,由被告徐木江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