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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某、夏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夏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7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夏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夏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谢某、夏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工业区大源路13号的“雪虎五金厂”,爬墙进入厂内,推门进入员工的宿舍房间,分别窃取被害人王某甲三星手机二部(经鉴定共价值2766元)、被害人张某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75元)及被害人板某的女式包一个,后将该包丢弃在楼梯口。2、2014年1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谢某、夏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工业区大源路5号的“克豪鞋厂”,爬墙进入厂内的员工宿舍,窃取被害人雷某神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21元)、现金200元,窃取被害人谭某充电宝一个(经鉴定价值34元)。现该充电宝已被追回。3、2014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沿繁路的“宏灿鞋业”,进入员工宿舍311室,分别窃取被害人刘某乙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604元)、被害人何某苹果4手机一部、ipad2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共价值1803元)及被害人刘某丙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4元)。现该苹果6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4、2015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李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工业区大源路5号的“克豪鞋厂”,爬墙进入厂内的员工宿舍,窃取被害人王某乙的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因形迹可疑于2015年1月3日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夏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甲、板某、雷某、谭某、何某、刘某丙、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口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夏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谢某、夏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赃款共计5462元、赃物女式包一个,分别返还被害人王某甲2677元、被害人张某1675元、被害人板某女式包一个、被害人雷某1021元;责令被告人谢某退赔赃物折价款共计2507元,分别返还被害人何某1803元、被害人刘某704元;责令被告人夏某、李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44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