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包金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719号罪犯包金生,男,1987年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金生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金生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