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巴书建与孙树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书建,孙树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552号原告巴书建,女,1954年6月5日出生。被告孙树桃,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巴书建与被告孙树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书建、被告孙树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书建诉称:原被告均在北京市大兴区诸葛营菜市场卖菜,因琐事发生口角。2014年9月11日上午8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谩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05.13元、误工费300元,共计2705.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树桃辩称:2014年9月11日前两三天,我在诸葛营诊所门口卖梨,原告在诊所旁边卖菜,她不让我在那卖,让我走我没走,后来诊所的人让我走我就走了,原告就骂我。11日那天,我又去卖梨,我在马路东侧跟别人说话,原告在西侧,她让我滚出这条街,我走了之后他就追打我。是原告先打的我,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8时许,原告巴书建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诸葛营村菜市场,因琐事与被告孙树桃发生口角后互殴,经法医鉴定原告巴书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孙树桃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巴书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孙树桃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视频显示,原告巴书建主动追打被告孙树桃。原告巴书建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建议休息3天。原告巴书建共支付医疗费2405.1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巴书建与被告孙树桃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的行政处罚及公安机关的视频资料,被告孙树桃应对原告巴书建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巴书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05.13元;误工费152.81元;以上共计255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树桃赔偿原告巴书建医疗费一千二百零二元五角七分、误工费七十六元四角一分,共计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巴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巴书建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巴书建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河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