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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九曲支行与赵非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赵非非,赵宇星,赵康东,吴清梅,李品建,张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1010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九曲支行(以下简称合行九曲支行)。负责人刘广运,行长。委托代理人臧军强,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职工。被告赵非非,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赵宇星,女,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赵康东,男,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吴清梅,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李品建,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张朝花,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被告赵非非、赵宇星、赵康东、吴清梅、李品建、张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军强,被告赵非非、赵宇星、李品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东、吴清梅、张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诉称,被告赵非非于2013年11月20日在我行借款50万元,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现还有借款3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所欠我行借款37万元及利息。被告赵非非、赵宇星共同辩称,借款属实,有一套房产现在正准备处置用于偿还该借款。被告李品建辩称,我们加入的商户信用联盟有与原告签订的风险保证金协议,应该用商户交纳的保证金优先偿还该借款,不足部分再由我们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非非与被告赵宇星是夫妻关系,被告赵康东与被告吴清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品建与被告张朝花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原告合行九曲支行与被告赵非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非非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购水产;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8月29日。同日,被告赵宇星、赵康东、吴清梅、李品建、张朝花与原告合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为被告赵非非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给原告赵非非人民币80万元。后被告赵非非偿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合行九曲支行根据被告赵非非的申请,又给被告赵非非发放了借款50万元,被告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该凭证中载明了借款利率为月息8.7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非非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30842.48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始的利息未付。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合行九曲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赵非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合行九曲支行要求被告赵非非偿付借款330842.48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宇星、赵康东、吴清梅、李品建、张朝花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品建辩驳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康东、吴清梅、张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非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合行九曲支行借款330842.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宇星、赵康东、吴清梅、李品建、张朝花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宇星、赵康东、吴清梅、李品建、张朝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非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文艳审 判 员  隋 浩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