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仝灿与田宏威、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灿,田宏威,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仝灿,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吉云婷(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宏威。被告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丰华路银昆科技园2号楼3412号。法定代表人陈铁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仝灿诉被告田宏威、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灿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吉云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宏威、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灿诉称,2013年11月14日13时00分,在九都路青岛路口,被告田宏威驶豫C×××××号小客车沿青岛��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仝灿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沿九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仝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仝灿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该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二、双肺挫伤;三、多发肋骨骨折;四、应激性溃疡;五、左侧气胸;六、右侧血胸;七、右足第一趾骨骨折。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宏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田宏威为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田宏威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这起事故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2690.34元;2、被告仝灿与被告田宏威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不再向被告田宏威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田宏威、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3时00分,被告田宏威驾驶豫C×××××号小客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都路青岛路口时,遇原告仝灿驾驶豫C×××××号两轮摩托车沿九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豫C×××××号��客车左前角与豫C×××××号摩托车右侧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仝灿受伤的交通道路事故。2013年11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定(2012)第020131114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仝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宏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仝灿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应激性溃疡;5、左侧气胸;6、右侧血胸;7、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足第一趾骨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2、定期复查右足骨折愈合情况;3、定期复查胸部正位片;4、不适随诊。原告仝灿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花费医疗费32096.41元。2014年7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了豫金剑司鉴中���(2014)临鉴字第238号《仝灿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12号《仝灿法医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仝灿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仝灿出院后需休息20周,前8周需壹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3年12月2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的委托对原告仝灿的受损车辆豫C×××××号摩托车作出了洛价认车字(2013)第E1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元整(小写)12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12月29日,涧西区南盟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仝灿,系我辖区佳华怡景苑7-5-402长住人员,自2008年3月在此与女儿仝天娥同住至今。诉讼中,被告田宏威已与原告仝灿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不再向被告田宏威及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另查明,被告洛阳硬特机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C×××××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仝灿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宏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宏威应对原���仝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仝灿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应以城镇标准对原告仝灿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5887.76元(29041元/年÷365天×74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23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9143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7213.82元。诉讼中,原告仝灿与被告田宏威已达成和解协议,对于双方之间的纠纷,本案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仝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7213.82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仝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2354元,原告仝灿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晋助理陪审员 姚小艳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