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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顺明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顺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2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顺明,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肇庆市高要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闫彬彬,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顺明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石旺、黄维容、江钊颖、江伟鸿、赖亚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顺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部分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