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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国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平,王秀云,高仲英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平,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云,女,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仲英,男,汉族,1945年6月25日出生,居民。再审申请人李国平因与被申请人王秀云、高仲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平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依据《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有关“宅基地使用权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的判决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不影响和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是受利益的驱使,且其现在并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并改判买卖合同有效,驳回被申请人返还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王秀云与李国平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协议书在处分诉争房屋的同时亦处分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国平并非诉争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与王秀云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协议无效之情况下,因该协议取得之财产应予以返还。故,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李国平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