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与邹明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0号原告蒋祖贵,男,1952年5月1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原告唐良德,女,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原告张顺春,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原告蒋印茹,女,2008年10月29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法定代理人张顺春,系蒋印茹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负责人刘毅,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负责人童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权,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戢鉴军,公司董事长。被告邹明祥,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贵阳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杜寰,公司经理。邹明祥、贵阳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贵州公司)、资阳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瑞宇公司)、邹明祥、贵阳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银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被告邹明祥,被告邹明祥、贵阳银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燕印茹诉称:2014年8月24日23时20分许,邹明祥驾驶川M46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878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在停车道上由蒋玉林驾驶的贵AMP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蒋玉林在车外被撞后受伤经清镇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5日1时许死亡,两车、路政设施损坏,以及蒋玉林所有5L大豆油66件、22L津乐大豆油54件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玉林与邹明祥负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M468**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资阳瑞宇公司,由人寿财险资阳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贵AMP3**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蒋玉林,由华安财险贵州公司承保交强险。蒋玉林与蒋祖贵、唐良德是父子母子关系,与张顺春是夫妻关系,与蒋印茹是父女关系。除蒋祖贵外,其余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均居住于城镇。邹明祥系贵阳银顺公司员工,该公司承运资阳瑞宇公司的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蒋祖贵、唐良德夫妇共生育包括死者蒋玉林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华安财险贵州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52684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9070.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20000元,共240000元;2.判令邹明祥对前述损失不足部分610253.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资阳瑞宇公司、贵阳银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05126.65元,其中20万元由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判令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华安财险贵州公司对原告的财险损失共计263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共4000元,不足部分22340元由邹明祥承担50%的与资阳瑞宇公司、贵阳银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1170元;4.案件受理由费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资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地贵州省法院的农村标准计算。对蒋应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出生证明,不应支持。对蒋祖贵、唐良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唐良德没有年满60岁。精神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标准计算、按照双方过错分担,应支持200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交通费酌情1000元。豆油损失,以实际损失的证据为准。被告华安财险贵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死亡伤残险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被抚养人有多人的,不能超过当年的人均收入标准,标准由法院确定。蒋祖贵、唐良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贵州省标准计算3人,计算7日,按照28224元每年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1万元-2万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货物损失,交强险只对本车外的人员其财产损失,应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是人身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公安部的交强险条款,把交强险分成3项,且在最高院回复辽宁省高院的中提到了,交强险应分项。我公司在本案中,只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11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资阳瑞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邹明祥不是瑞宇公司的员工,且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明祥、贵阳银顺货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在人寿财险资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是贵阳银顺公司在承担肇事车辆的运输业务。邹明祥与贵阳银顺公司系雇佣关系,与资阳瑞宇物流公司无关系。4.原告方的车载货物,并非全损,原告要求承担全部的货物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死亡赔偿金,标准由法院决定。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鉴于蒋玉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照贵州标准支持20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唐良德、张顺春、蒋祖贵、蒋玉均等人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唐良德、蒋祖贵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成为被抚养人。豆油损失,不能全额赔偿,对全损的全部赔偿,对污染的部分酌情赔偿。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邹明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仅在两车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邹明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5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进行评定。天安财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3时20分,邹明祥(持B2D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临时号牌)川M468**号车沿沪昆高速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1878公里处时,与同向停驶的在行车道上由蒋玉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MP3**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贵AMP3**号驾驶人蒋玉林在车外被撞后受伤,后经清镇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8月25日1时许死亡及两车和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尸检鉴字第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意见为:蒋玉林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玉林与邹明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二中队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称蒋玉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MP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贵AMP3**号车所载货物5L津乐大豆油损失66件、22L津乐大豆油损失54件。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4日安顺惠与粮油经营部销售单显示5L津乐大豆油数量95件,金额12540元;22L津乐大豆油100件,金额13800元;共计26340元。事故发生后,邹明祥向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系农业户籍。蒋祖贵、唐良德夫妇生育一女蒋玉荣,一子蒋玉林。蒋玉林、张顺春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蒋印茹。明世纪城社区居委会、昆明世纪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区管理处出具证明称蒋玉林、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于2013年3月1日起居住昆明世纪城迎春苑1幢4单元1L号房屋。蒋玉林于2013年3月1日起向云南合与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昆明经开区新嘉源茶酒副食品市场商铺B区9幢3楼14号用于经营昆明经开区惠与粮油经营部,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的销售。本案肇事车辆川M468**号车系资阳瑞宇公司交由贵阳银顺公司运送的车辆。驾驶员邹明祥系贵阳银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资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20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2日18时44分起至2014年9月1日18时44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3236元、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997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772元。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520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贵阳银顺公司、邹明祥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另一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案的审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邹明祥身份证复印件、邹明祥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单、居住证明、财产损失证明、销售单、租凭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许可证复印件、包装油销售合同复印件、银行明细对帐单位复印件。被告资阳瑞宇公司提供的商品车运送协议书复印件、暂领条复印件、保险单抄件。被告邹明祥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商品车运送协议复印件、肇事车辆转货通知书复印件、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华安财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蒋玉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减轻川M468**号车方50%的赔偿责任。因川M468**号车驾驶员邹明祥系贵阳银顺公司员工,由贵阳银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三者险承保公司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资阳瑞宇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贵阳银顺公司、邹明祥未向本院提供中止本案审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亲属蒋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死者蒋玉林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城区。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58280.66元。(1)蒋印茹生活费92300.04元(15156元/年×12.18年÷2人)。蒋印茹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城区,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付计算12.18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2)蒋祖贵生活费46125.16元(5206元/年×17.72年÷2人)。蒋祖贵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已年满60周岁以上,扶养年限为17.72年,扶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3)唐良德生活费151560元(15156元/年×20年÷2人)。唐良德已年满55周岁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扶养义务人为2人计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蒋印茹、蒋祖贵、唐良德的生活费总计为258280.66元;3.丧葬费24498.5元(48997元/年÷12月×6月)。按照死者经常居住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实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费用,酌定核算5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结果予以酌定;6.财产损失26340元,各方当事人对豆油受损无争议,只是对部分受污染的豆油是否为全损有争议,本院根据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证明予以计算。上述已核定6项损失共计828839.16元。其中第1-5项共计802499.16元,因原告主张由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华安财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2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超过部分560499.1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贵阳银顺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281249.58元。因川M468**号车投保了三者险,由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20万元,不足部分81249.58元由贵阳银顺公司赔偿,邹明祥支付的5万元应予扣减,即贵阳银顺公司仍需赔偿原告31249.58元。第6项为财产损失26340元,因财产为华安财险贵州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货物,故不适用交强险;由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部分2434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贵阳银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12170元。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万;华安财险贵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贵阳银顺公司赔偿原告31249.58元+12170元=4341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贵阳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损失人民币243419.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由贵阳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损失人民币43419.58元;三、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3元,由原告蒋祖贵、唐良德、张顺春、蒋印茹负担12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13元,被告贵阳银顺货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4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